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簡字第104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1049號
原   告  洪國禎
被   告  陳品騰
被   告 金鑛連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立鍵
訴訟代理人  王嘉新
被   告  王桂芳 即禾顏企業行
參 加 人 上盈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銘峻
參 加 人 狄米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銘峻
參加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戴國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品騰應於新臺幣肆佰貳拾伍萬元範圍內給付上盈健康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被告金鑛連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新臺幣肆佰貳拾伍萬元範圍
內給付上盈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元,及自
民國一百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被告王桂芳應於新臺幣肆佰貳拾伍萬元範圍內給付上盈健康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一百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貳仟叁佰零叁元由參加人上盈健康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參加人狄米特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負擔新臺幣貳萬壹仟元,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品騰、金鑛
連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王桂芳依次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壹
佰伍拾柒萬元、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品騰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又原告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陳品騰應給付原告126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金鑛連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
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王桂芳應給付原告24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0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時更正
並追加為㈠被告陳品騰應於425萬元範圍內給付上盈健康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210萬元,及自10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㈡
被告金鑛連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425萬元範圍內給付上
盈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57萬元,及自100年6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
受領;㈢被告王桂芳應於425萬元範圍內給付上盈健康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30萬元,及自10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本院當
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係在
同一訴訟標的範圍內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第7款等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對於參加人上盈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上盈公司)有425萬元之債權(受讓自訴外人 王英彬 ),
而上盈公司前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下稱
系爭建物一)、高雄市○○區○○路○○○號1樓(下稱系爭
建物二)、高雄市○○區○○路○○○號2樓(下稱系爭建物
三)等建物分別出租被告陳品騰、金鑛連鎖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金鑛公司)、王桂芳,並約定每月租金分別為10萬
5000元(下稱系爭租約一)、7萬5000元或8萬元(下稱系
爭租約二)、2萬元(下稱系爭租約三),租期則均至103
年3月31日。詎上盈公司竟自98年10月1日起怠於行使其租
金請求權,至100年5月31日止,上盈公司未向被告陳品騰
、金鑛公司、王桂芳請求之租金總額分別為210萬元(即自
98年10月1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之租金總額)、157萬
元(即自98年10月1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之按每月7萬
5000元計算,及自99年4月1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按每
月8萬元計算之租金總額)、30萬元(即自99年3月1日起
至100年5月31日止之租金總額),爰依代位後系爭租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陳品騰應於425萬元範
圍內給付上盈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10萬元,及自100年
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由原告代位受領;㈡被告金鑛公司應於425萬元範圍內給付
上盈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57萬元,及自100年6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
位受領;㈢被告王桂芳應於425萬元範圍內給付上盈健康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30萬元,及自10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為系爭建物之承租人,惟出租人究為參加
人上盈公司或參加人狄米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狄米特
公司)尚有爭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另以:參加人上盈公司對於王英彬有約2975萬5000元
之損害賠償債權,並於100年4月間向原告及王英彬為抵銷
之意思表示;又上盈公司與被告陳品騰業於98年9月間合意
將系爭租約一之出租人變更為參加人狄米特公司,並將承租
人變更為訴外人萬町家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町家
公司);嗣上盈公司與狄米特公司復於99年12月23日合意將
系爭契約一、二、三之出租人變更為狄米特公司,並分別通
知被告陳品騰、金鑛公司、王桂芳,是系爭契約一、二、三
之出租人既已變更為狄米特公司,則上盈公司即無怠於行使
其租金請求權之問題等語,輔助被告參加本件訴訟。
五、原告主張㈠原告對於參加人上盈公司有425萬元之債權(受
讓自訴外人王英彬);㈡上盈公司前將系爭建物一、二、三
分別出租被告陳品騰、金鑛公司、王桂芳,並約定每月租金
分別為10萬5000元、7萬5000元或8萬元、2萬元,租期則
均至103年3月31日;㈢上盈公司自98年10月1日起並未行
使其租金請求權,至100年5月31日止,上盈公司未向被告
陳品騰、金鑛公司、王桂芳請求之租金總額分別為210萬元
(即自98年10月1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之租金總額)、
157萬元(即自98年10月1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之按每月
7萬5000元計算,及自99年4月1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
按每月8萬元計算之租金總額)、30萬元(即自99年3月1
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之租金總額)等事實,有債權讓與
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9頁參照)、系爭租約一契約書(同卷
第134至138頁參照)、系爭租約二契約書(同卷第141至
143頁參照)、系爭租約三契約書(同卷第23頁參照)為證
,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是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279條第1項等規定,足堪信為
真實。至原告主張其得代位上盈公司分別向被告陳品騰、金
鑛公司、王桂芳請求租金各210萬元、157萬元、30萬元等
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
為:㈠參加人上盈公司得否以其對於王英彬約2975萬5000元
之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㈡參加人上盈公司與被告陳品騰
於98年9月間合意將系爭租約一之出租人變更為參加人狄米
特公司,並將承租人變更為訴外人萬町家公司之意思表示是
否有效?㈢參加人上盈公司與狄米特公司於99年12月23日合
意將系爭契約一、二、三之出租人變更為狄米特公司,並分
別通知被告陳品騰、金鑛公司、王桂芳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效
?茲分述如下:
㈠參加人上盈公司得否以其對於王英彬約2975萬5000元之損害
賠償債權主張抵銷?
經查,參加人固表示上盈公司對於訴外人王英彬有約2975萬
5000元之損害賠償債權等詞,並提出另案民事起訴狀(本院
卷第307頁參照)為證;然查,參加人對於上開損害賠償債
權之原因事實既僅泛稱王英彬對於預付購置設備款項未盡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詞(參加人民事陳述㈢狀即本院卷第
296頁、另案民事起訴狀即同卷第307頁參照),復未提出
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更難僅以另案起訴狀所附公司登記事項
表、資產負債表及交接明細表等一般性文書(同卷第307頁
參照),遽論王英彬即有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從
而,參加人既不能證明上盈公司對於王英彬有約2975萬5000
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則上盈公司於100年4月間以上開債權
向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自不生合法抵銷之效力,原告對
於上盈公司之425萬元債權仍未消滅。
㈡參加人上盈公司與被告陳品騰於98年9月間合意將系爭租約
一之出租人變更為參加人狄米特公司,並將承租人變更為訴
外人萬町家公司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效?
⒈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地讓與第
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
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又租賃契約主體之變更,屬
於更改或契約承擔之性質,非得契約原當事人之同意不得為
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573號判例、69年臺上字第2183
號判例同此意旨。
⒉經查,參加人表示上盈公司與被告陳品騰業於98年9月間合
意將系爭租約一之出租人變更為狄米特公司,並將承租人變
更為訴外人萬町家公司等事實,固有租賃契約變更轉讓證明
書(本院卷第44頁參照)、變更租賃證明(同卷第45頁參照
)、轉租證明書(同卷第46頁參照)為證;然查,上開契約
係屬租賃契約主體之變更,具有契約承擔之性質,揆諸前揭
判例意旨,非經原出租人上盈公司(變更承租人部分)及原
承租人陳品騰(變更出租人部分)之同意,不生效力。
⒊又查,上盈公司既未在租賃契約變更轉讓證明書上為同意之
意思表示(本院卷第44頁參照),而變更租賃證明(同卷第
45頁參照)及上盈公司與狄米特公司另於99年12月23日簽立
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同卷第248頁參照)上關於上盈公司及
其代表人謝銘峻之簽章復僅係上盈公司同意將系爭租約一之
出租人變更為狄米特公司之意思表示,而非同意變更承租人
之意思表示,此觀諸上開變更租賃證明及債權讓與契約書上
所載文字內容自明(同卷第45頁、第248頁參照),是上盈
公司既未同意變更系爭租約一之承租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
,上開將承租人陳品騰變更為萬町家公司之意思表示自不生
效力。
⒋再查,上開契約承擔契約既以出租人及承租人一併變更為其
契約內容(租賃契約變更轉讓證明書即本院卷第44頁參照)
,而承租人究為何人(即承租人是否有效變更)一事亦屬原
承租人決定是否同意變更出租人時在客觀上具有重要性之考
量因素,是揆諸契約當事人之真意及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實
難遽認上開契約承擔契約中關於變更承租人部分如不生效力
,關於變更出租人部分仍得單獨生效,從而上開契約承擔契
約一部分(變更承租人部分)既不生效力,則類推適用民法
第111條前段規定,全部(包括變更出租人部分)皆不生效
力。
⒌綜上,上盈公司與陳品騰於98年9月間合意將系爭租約一之
出租人變更為狄米特公司,並將承租人變更為萬町家公司之
意思表示即非有效。
㈢參加人上盈公司與狄米特公司於99年12月23日合意將系爭契
約一、二、三之出租人變更為狄米特公司,並分別通知被告
陳品騰、金鑛公司、王桂芳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效?
⒈經查,參加人表示上盈公司與狄米特公司於99年12月23日合
意將系爭契約一、二、三之出租人變更為狄米特公司,並分
別通知被告陳品騰、金鑛公司、王桂芳等事實,固有債權讓
與契約書(本院卷第248至251頁參照)為證;然查,陳品
騰、金鑛公司、王桂芳雖曾收到變更出租人之通知,惟並未
以口頭或書面向上盈公司或狄米特公司表示同意變更出租人
,亦不清楚出租人究為何人等事實,業據陳品騰、金鑛公司
、王桂芳分別於本院100年2月24日、100年3月24日、
100年4月28日、100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本
院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並有提存書(本院卷第67至69
頁參照)附卷可佐(王桂芳部分),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
416號判決亦同此認定(王桂芳部分),堪信為真,而參加
人復又不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論陳品騰、金鑛
公司、王桂芳確曾同意變更出租人。從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
,上盈公司與狄米特公司於99年12月23日合意將系爭契約一
、二、三之出租人變更為狄米特公司,並分別通知陳品騰、
金鑛公司、王桂芳之意思表示即非有效。
⒉至參加人就金鑛公司部分固提出變更租賃證明(本院卷第
331頁參照)為證;然查,上盈公司僅係直接告知金鑛公司
出租人變更為狄米特公司,以後租金要支付給狄米特公司等
內容,當時金鑛公司完全不知道上盈公司與狄米特公司之關
係等事實,業據金鑛公司分別於本院100年3月24日、100
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本院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參
照),核與變更租賃證明上所載文字內容相符(本院卷第
331頁參照),堪信為真,是變更租賃證明上關於金鑛公司
及其代表人之簽章,僅能證明金鑛公司確已收到變更出租人
之通知,尚難以此遽論金鑛公司另有同意變更出租人之意思
表示,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代位後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陳
品騰應於425萬元範圍內給付上盈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10萬元,及自10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㈡被告金鑛公司應
於425萬元範圍內給付上盈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57萬元
,及自10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㈢被告王桂芳應於425萬元
範圍內給付上盈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0萬元,及自100年
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主文第1
項、第2項及第3項均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七、訴訟費用4萬2303元【計算式:裁判費40303元+聲請參加
訴訟裁判費1000元(上盈公司)+聲請參加訴訟裁判費1000
元(狄米特公司)=42303元】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86條第2項準用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6條第1項
前段。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書記官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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