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096號
原 告 劉兆恭
被 告 黃智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
同)2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
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受退票,爰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0萬元,及自民國100年1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伊向地下錢莊借20萬元時所簽發,並
不是交付給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
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按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規
定甚明。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
告20萬元,及自100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抗辯伊係將系爭
支票交付地下錢莊,惟並未舉證證明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支
票,故被告抗辯,委無足採。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