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516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王萬居
被 告 黃寶梅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516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100年6月1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記官 唐步英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二四計算之
利息,並延滯第一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
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按月計付違約
金新臺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玖佰肆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鴻科電子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
人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係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但現在沒有工
作,無法還款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信用卡
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保證書暨約定條
款影本、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雖被告辯稱無力償還云云,縱被告辯稱現無力清償一節
屬實,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
,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唐步英
法官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書記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