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營簡字第59號
原 告 何承諭
訴訟代理人 何懋彰
被 告 何明
訴訟代理人 何陳秀英
被 告 何仁義
訴訟代理人 何新堅
被 告 何黃招 即何 添福 之繼.
何秋利 即 何添福 之繼.
何秋山 即何添福之繼.
何秋鴻 即何添福之繼.
何秀寬 即何添福之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所有台南市○○區○○○段第28號地號土地對被告何黃
招即何添福之繼承人、何秋利即何添福之繼承人、何秋山即何添
福之繼承人、何秋鴻即何添福之繼承人共有坐落同段27-9地號分
管部份如附件一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100年2月10日之複丈成果
圖,甲案編號A所示面積十三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何黃招即何添福之繼承人、何秋利
即何添福之繼承人、何秋山即何添福之繼承人、何秋鴻即何添福
之繼承人負擔二分之ㄧ,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何明、何仁義,嗣於訴訟進行
中,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何秋鴻、何黃招、何秋山、何
秋利、何秀寬為被告,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
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何明、何仁義、何黃招、何秋山
、何秀寬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座落於台南市○○區○○○段第28號土地,為原告何承諭
所有,坐落於台南市○○區○○○段第27之9號土地,則
為被告何明、何添福及何仁義共有,此有土地謄本二份可
稽。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為既成柏油道路,原告所有○
○○區○○○段第28號土地,多年以來均由A處通行出入
,然近日來,被告等竟阻撓原告出入,甚至破壞原告之房
屋,「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
,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
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訂有明文,經私下再
與被告三人協商,何明、何仁義均同意讓座落於台南市○
○區○○○段第28號土地所有人有道路通行周圍地以至公
路,唯有何添福不同意,民法第787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A部分應有通行權,爰依民法第787條,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
(二)27之9土地本來是原告的,因疏忽把我們出入的道路也賣
掉了,除了通行27之9地號外,沒有道路可以出入;並聲
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共有,坐落於台南市縣○○區○○
○段第27之9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面積約十五公
尺,以實測為準)之通行權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何仁義抗辯則以:我們的土地已經過分管過,有分管契
約,我們分管的土地沒有和原告的土地連在一起。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何明抗辯則以:我們分管的土地沒有和原告的土地連在
一起。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何秋鴻、何黃招、何秋山、何秋利、何秀寬抗辯則以:
(一)緣座落於台南市○○區○○○段28、27-9及24地號土地原
係原告何承諭之租父 何江枝 所有,而何江枝於72年6月18
日將上開27-9地號土地出售予同案被告何仁義後,何仁義
嗣於74年6月3日將該地出售予原告之父何懋彰,並於74年
6月1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另何江枝於75年2月21日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將上開28地號上地所有權移轉予何懋彰
之配偶 葉春綢 。又何江枝於75年3月11逝世後,即由何江
枝之繼承人即何陳也、何懋彰、 何怡靜 及 何宗穎 繼承取得
上開24地號土地所有權。
(二)查原告之父何懋彰陸續取得上開27-9及24地號土地所有權
後,已於75年4月10日將該27-9地號土地出售予本件被告
何明,並於75年4月29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嗣何明於9
2年7月30日將該地之部分持分出售予同案被告何仁義及何
黃招之被繼承人何添福,該27-9地號土地始由本件被告共
有。而何懋彰出售上開27-9地號土地後,上開28地號斯時
之土地所有權人即何懋彰之配偶葉春綢原係以通過何懋彰
、何怡靜及何宗穎所有之24地號土地之方式,即附圖B處
為通行至對外聯絡道路,詎何懋彰等人卻又於75年6月4日
自行將28地號對外聯絡之土地即24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
何溪忠 、 何陳力 、 何德義 及 何詹燕雪 (查何溪忠、何陳力
、何德義及何詹燕雪於95年l月協論議分割該土地後,已
分別由何德義取得24地號土地、何詹燕雪取得因分割增加
地號24-1號土地、何溪忠取得因分割增加地號24-2號土
地、何陳力取得因分割增加地號24-3號土地),始致該
28地號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聯絡。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l項定有明文。揆諸98年1
月23日該條文之立法理由可知,鄰地通行權係為調和相鄰
地關係所定,此項通行權乃就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者
而設,若該土地本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可為通常使用,
竟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而阻斷,則其土地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應由土地所有人自己承
受,自不能適用第1項有關必要通行權。
(四)查上開28地號土地本可經由27-9及24地號土地對外通行,
而原告之父於75年4月出售該27-9地號土地後,原係以24
地號土地為對外通行之道路,詎何懋彰竟於75年6月4日自
行將28地號土地唯一對外聯絡之道路即24地號土地出售予
他人,始排除或阻斷28地號土地對公路適宜聯絡,此觀何
懋彰於鈞院99年12月14日調解開庭時亦自承「27-9土地本
來是我的,因疏忽把我們出入的道路也賣掉了」,即可明
證。又原告係何懋彰與葉春綢之子,該28地號土地乃葉春
綢於97年l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原告何承諭
所有,揆諸前揭立法意旨,上開28地號土地既係其父何懋
彰自行排除或阻斷土地對公路之適宜聯絡,自不得因原告
嗣後取得該28地號土地有間。因此,原告依民法第787條
第l項規定起訴主張得通行據告所有之279地號土地以至公
路,顯無理由。
(五)次按,民法第787條第l項規定之袋地通行權,其立法意旨
係為調和調和土地相鄰關係增進土地利用,而以明文規定
袋地之周圍地所有人應負有容忍袋地所有人通行之義務。
然周圍地所有人本有排除他人於所有土地上為利用、佔有
、通行等行為之權利,為衡平二者衝突,避免周圍地所有
人受損害過大,自應僅限於土地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而形成袋地時,其所有人方得行使袋地通
行權,倘土地與公路間仍有其他聯絡通道,所有人僅係為
便利使用者,尚難據以主張袋地通行權。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70號判決著有明文可參。查原告之父
於75年4月出售上開27-9地號土地後,一直係以24地號土
地為對外通行之道路,此觀何懋彰於鈞院99年12月14日調
解開庭時自承「除了通行27之9地號外,另有筆土地可以
出入,但是要走l00公尺左右」等語,足證28地號土地與
公路間已有通常使用之聯絡通道,原告僅係為貪圖便利使
用,始起訴請求通行被告所有之27-9地號土地,核原告之
請求實屬無據。
(六)另查,何添福死亡,何添福之配偶何黃招、何添福之子女
何秋鴻、何秋山、何秋利及 何秀覓 依法為何添福之繼承人
,而何添福之繼承人何秀寬前已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並
經鈞院於100年4月14日以南院 龍家厚 100司繼字第753號函
准予備查,故何秀寬並非本件系爭27-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原告追加何秀寬為本件被告,訴請確認原告就何秀寬所
共有之系爭27-9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存在,顯無理由。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
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
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
確認之訴。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
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
,則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指
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
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若過去成立或不成
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尚存續者,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
關係」(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368號裁判參照)。查本
件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及確定通行範圍存在
,為被告何黃招即何添福之繼承人、何秋利即何添福之繼
承人、何秋山即何添福之繼承人、何秋鴻即何添福之繼承
人、何秀寬即何添福之繼承人所不同意,原告自有提起確
認訴訟之利益。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四週
均與他人所有之農地相鄰,為袋地,並無適宜通道對外通
行,被告何黃招即何添福之繼承人、何秋利即何添福之繼
承人、何秋山即何添福之繼承人、何秋鴻即何添福之繼承
人所有之27-9地號分管部分東北側則與既有道路相鄰可供
通行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及地籍
圖謄本為憑,及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到場勘驗屬實
,製有勘驗測量筆錄附卷可佐。且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
其他共有人何明、何仁義共有,除被告何黃招即何添福之
繼承人、何秋利即何添福之繼承人、何秋山即何添福之繼
承人、何秋鴻即何添福之繼承人外,其餘2人均同意原告
通行之事實,有原告提出同意書在卷可稽,原告因此主張
被告應提供土地供其通行,自勘信為真實;雖被告何黃招
即何添福之繼承人、何秋利即何添福之繼承人、何秋山即
何添福之繼承人、何秋鴻即何添福之繼承人抗辯稱:原告
在調解開庭時自承「除了通行27之9地號外,另有筆土地
可以出入,但是要走l00公尺左右」等語,足證原告所有
28地號土地與公路間已有通常使用之聯絡通道,原告僅係
為貪圖便利使用,始起訴請求通行被告所有之27-9地號土
地云云,然查被告何黃招即何添福之繼承人、何秋利即何
添福之繼承人、何秋山即何添福之繼承人、何秋鴻即何添
福之繼承人抗辯原告可通行之土地,目前尚無道路可通一
節,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及地籍圖謄本為憑,及經本院
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複丈成果圖
乙案附卷可佐。是被告上開抗辯,顯係誤會原告之陳述,
其抗辯自不足採,足見原告土地四周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
環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已足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確屬袋地無疑,自得依民法787條第1項之規定,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無法對外通行,是原告
依據上開規定,請求通行被告何黃招即何添福之繼承人、
何秋利即何添福之繼承人、何秋山即何添福之繼承人、何
秋鴻即何添福之繼承人共有之同段27-9地號分管部分,自
屬有據,另原告請求被告何明、何仁義就其系爭土地共有
部分通行一節,被告何明、何仁義與其他共有人有訂立分
管協議,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何明、何仁義分管部分
,並非原告通行之土地,且被告何明、何仁義同意原告通
行同段27-9地號土地,有被告何明、何仁義書寫之同意書
在卷可稽,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應准許,末查何秀寬
即何添福之繼承人前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於
100年4月14日以南院龍家厚100司繼字第753號函准予備查
,故被告何秀寬並非本件系爭27-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
告追加何秀寬為本件被告,訴請確認原告就被告何秀寬所
共有之系爭27-9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存在,此部份亦無理由
。
(四)按「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
定有明文。而所謂通行之必要範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
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
況、相關公路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
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
。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附圖甲案所示被告何黃招即何添福
之繼承人、何秋利即何添福之繼承人、何秋山即何添福之
繼承人、何秋鴻即何添福之繼承人共有坐落同段27-9地號
分管部分如附件一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100年2月10日之
複丈成果圖,編號甲案所示,寬度3公尺,面積13平方公
尺土地之道路,已足敷一般車輛通行;與聯外道路間之距
離最短,若提供原告通行,並未造成被告過大負擔,堪認
係周圍土地中造成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確認台南市○○區○○○段第28號地
號土地對被告何黃招即何添福之繼承人、何秋利即何添福
之繼承人、何秋山即何添福之繼承人、何秋鴻即何添福之
繼承人共有坐落同段27-9地號分管部分如附件一台南縣白
河地政事務所100年2月10日之複丈成果圖,甲案編號A所
示面積13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袋地通行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
決,性質上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是不為假執行之宣告
。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參照)。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土地勘查複丈費3,000元,兩造未有其餘訴訟費用支出,
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00元,併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二分之ㄧ,其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書記官高世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