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6年度斗簡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斗簡字第218號
原   告  林阿秀
訴訟代理人  蔡勝字
被   告  洪蓮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民國七
十一年五月十一日以北登字第○○四一七六號所為之抵押權設定
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陳 玉蘭 於民國71年5月11日提供其所有坐落於彰化縣
○○鄉○○段○○○○號(重測前地號為彰化縣○○鄉○○○
段○○○○○○○號;下稱系爭土地)予訴外人 蔡健次 及被告設定
第一、二順位抵押權,設定之日期分別為71年3月11日及71
年5月8日,嗣於73年間系爭土地經拍賣,由訴外人蔡健次拍
賣取得系爭土地,於73年2月10日由蔡健次取得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惟地政機關塗銷抵押權登記,僅塗銷人蔡健次之第
一順位抵押權,被告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未塗銷,蔡健次於101年7月3日死亡,系爭土地由原告分割
繼承取得。
(二)原告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所有土地上有被告為抵
押權人之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清償日期為72年5
月7日,而抵押權債權之消滅時效為15年,故至87年5月7日
,被告對系爭抵押權因15年不行使權利而請求權時效消滅。
又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因被告於所擔保債權之
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算至92年5月7日
,系爭抵押權亦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歸於消滅。系爭抵押權,
已因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抵押權5年除斥期
間經過而歸於消滅,然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仍然存在,顯已
對原告所有土地之所有權構成妨害。
(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還錢,故被告不同意塗銷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土地登記
簿、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就原告主張
系爭抵押權已消滅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
,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880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
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
惟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
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
會交易秩序,故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此為物權
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例外規定。是故抵押權人於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時效完成後逾5年,仍未就系爭土地取
償,或執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
,則抵押權已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5年
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此不因債務人是否已就請求權
為時效抗辯而有不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民事
判決參照)。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清償日期為72年5月7日
,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故依民法第
125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如以一般時
效期間最長之15年計算,該債權請求權遲至87年5月7日即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又未於該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內即92年5月7日前行使抵押權,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抵
押權即已消滅。又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甚明。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被
告未予以塗銷,則系爭抵押權之存在顯然阻礙原告等對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
告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塗銷,核屬有憑。從而,原告
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書記官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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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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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地號、面積、權利範圍│抵押權設定登記收件年│所有人│擔保債權總金額│抵押權人│設定義務人│抵押權存續期間│清償日期│
│種類││期、登記日期、設定權││(新臺幣元)││;債務人│││
│││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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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彰化縣○○鄉○○段○○○○號、│71年北登字第4176號、│林阿秀│本金最高限額│洪蓮松│ 陳玉蘭 ;陳│自71年5月8日起│72年5月7日│
││面積43.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1年5月11日、權利範││300,000元││玉蘭、 楊碧 │至72年5月7日止││
││1分之1│圍1分之1││││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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