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23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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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372號
原 告 林進成
被 告 大倉 滿
谷友弘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小字第2372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0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柒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柒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 大倉滿 、谷友弘為日本籍人士,具有涉外因素,故
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而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
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
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
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
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
裁判可資參照。又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而所謂侵權行為地,凡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
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要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大倉滿、谷友弘等人在台北市○
○區○○路○○○號10樓之1等地舉辦公開說明會,以變質多層
次傳銷方式招攬原告等多數不特定人進行投資,致原告投資
新臺幣(下同)9萬8仟元購買按摩椅等而受有損害,應本於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則被告之侵
權行為係發生在我國境內,揆諸前開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民國99年5月26日經修正公布,並
於公布後一年即100年5月26日施行。而按涉外民事,在本法
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其法
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
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施行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62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乃立法者認為該法增訂及
修正條文之適用,以法律事實發生日為準,原則上不溯及既
往。爰於該條本文規定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
,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例如因法律行為或侵權行
為而生之涉外民事法律關係,即應以該法律行為之成立日或
侵權行為之實施日等為準,其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原
則上即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查被告大倉滿、谷友
弘自99年4月起迄101年3月初止,以被告德力邦克公司名義
,以召開說明會方式,違法招徠會員吸收資金,渠等之侵權
行為於上開涉外民事法律修正施行前及修正後均有之,參照
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之規定「關於由侵權行為
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
為者,不適用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
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及修正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25條規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
。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足認無論修正前
後,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原則上均依侵權行為地法。
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實行侵權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均在我國
境內,故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
,均應以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000元;嗣於行言詞辯
論程序時,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2,678元,參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四、被告大倉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大倉滿、谷友弘以德力邦克公司名義招攬會
員,德力邦克公司以變質的多層次傳銷之方法銷售其產品,
以每月至少有5000元以上之租金報酬作為詐術,強調上手容
易、賺錢容易、複製容易,原告誤信每月可獲利5000元左右
,而於100年7月5日以9萬8千元投資購買按摩椅1套,並於當
日匯款予被告德力邦克公司,詎原告嗣後僅領得25,322元,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72,678元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
述。
三、查原告主張其於100年7月5日,以9萬8千元投資購買按摩椅
1張,且嗣後被告僅給付25,322元,此有卷附之德力按摩椅
委託租賃證明、會員登錄證等為證,被告2人復未到場爭執
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任
何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法律而言,如專以保
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之法律則不包括在內。又多層
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
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
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違反第23條規定者,處行為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公平交
易法第23條有關多層次傳銷禁止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多層
次傳銷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
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
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卻毫無風險
,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對
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且公平交易法於第五章設有
「損害賠償」專章,明定因違反該法之行為而受有損害之被
害人,得依該法第30條至第32條及第34條規定請求回復其損
害,足見公平交易法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應屬民
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
字第333號、92年度台抗字第18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制定
本法」,其立法目的,固具有強烈保護國家法益性質,然同
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
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
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者。」,而所謂「重大犯罪」,包括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之罪,觀諸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至明。
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1條之罪者(
即第2條之洗錢行為),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既有發還被害人之規定,則洗錢犯行,除侵害國家法益外
,尚兼及侵害個人法益,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251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洗錢防制法係屬兼具保護社會法益
及個人法益為目的之法律,亦應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障
範疇。經查,被告大倉滿、谷友弘與自稱「旭」之日籍成年
人均應知依銀行法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非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收受
投資使加入為會員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之銀行業務,亦知
悉依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
、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
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仍
共同基於違反上述規定之犯意聯絡,被告大倉滿、谷友弘自
99年3月起以被告德力邦克公司名義共同參與以變質多層次
傳銷方式,招攬不特定多數人購買按摩椅、自動販賣機再出
租收取租金之方式,吸收會員資金,給與顯不相當之報酬即
租金報酬等,經營相當於收受存款之業務,涉犯銀行法第29
條、第29條之1、第125條、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1條第1項等規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5798、8704號提起公訴及移
送併案審理(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5670、15671號、
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6292號),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判決被告谷友弘、 王淑娥 、 王淑嬋
均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洗錢防制法。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刑事庭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審理,仍認定被告谷友
弘均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洗錢防制法。嗣被告谷友弘
不服,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5229號
判決將被告谷友弘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部分撤銷發回,違反洗
錢防制法部分則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廢棄發回部分,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判決仍認定其等
違反銀行法(含公平交易法)判處有罪在案,被告谷友弘、
提起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255號判決
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足認
被告大倉滿、谷友弘以被告德力邦克公司名義,以多層次傳
銷方式對外吸收資金,違反公平交易法及洗錢防制法等規定
,應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又原告因信賴被告等人因
而投資購買按摩椅並匯款元,且被告將自原告處不法吸取之
資金,以人頭匯款方式洗錢隱匿至日本,導致依法應歸還原
告之資金難以追償,致使原告受有支出投資金額之損害,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被告大倉滿、谷友弘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
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
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依上開規定,
被告2人即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
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8萬元,及自損害發生時
即101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德力邦克公
司、大倉滿、谷友弘、王淑嬋、王淑娥連帶給付38萬元,及
自101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併宣告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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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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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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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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