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小字第4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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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小字第44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 安
複 代理人 杜維銘
被 告 劉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8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嘉義市○區○○路○○○
號前,不慎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商薷云 所有,由訴外人劉怡
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原告
承保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60,338元
(包含零件費用35,828元、工資24,510元),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悉數理賠,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33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為何剛修理好時不提告,過了三年才提告,伊要
主張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不慎撞擊原告承保車輛而賠付
前開修車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
、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
證,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保險法第53條所定保險人之代位權,通說係權利
之法定移轉。因此,保險人取得代位權後,雖得以自己之名
義,逕對第三人行使代位權,然其本質,係承繼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來,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應
以被保險人可行使請求權時起算(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
究會研討結論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以保險人代位權及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而本件原告承
保車輛損害發生即交通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依前
揭規定,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104年6月8日起算消
滅時效,而至106年6月7日止即已時效完成,然原告遲至
106年6月8日始向本院對被告起訴,有本件民事起訴狀上
本院收文章所載日期可憑,則原告之請求權確因罹於時效而
消滅,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縱認原告所主張為真實,然原告之請求權既已罹
於2年時效,被告據此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60,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同法第436條
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書記官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