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小字第66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被 告 蘇男 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
月24日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713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45元由被告負擔(賠付原
告),其餘新臺幣55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書記官侯麗茹
附註: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所載。
二、車輛零件折舊率計算之參考(新臺幣):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
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原告承保系
爭車牌000-0000自小客車出廠時間為100年11月,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05年10月14日,剛好使用5年,故其零件修復費
用1,928元扣除折舊後估定為32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928÷(5+1)≒321(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928-321)×1/5×(5+0/12)≒1,
6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928-1,607=321】,據此,本件
系爭車輛折舊後零件修復費用321元,加計毋庸扣除折舊之
工資10,145元、烤漆17,247元,故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之金額為27,713元(321+10,145+17,247)。至於
原告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