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6年度斗小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斗小字第16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許顯堂  原住彰化縣○○鄉○○路○段○○○號
       張珪香  原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萬捌仟參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
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
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辨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 許太成 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商銀)申請「現金卡」之個人信用貸款,以Much現金
卡為工具,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
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18.25%,若未依約於繳款期
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改按
年息20%計息。
(二)許太成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民國92
年11月21日止尚積欠大眾商銀新臺幣(下同)29,860元(
本金28,352元),經大眾商銀讓與債權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將債權讓
與原告,許太成尚積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
(三)許太成於93年1月15日死亡,被告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
繼承,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之反面解釋,渠等並未
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而為概括繼承,復依
民法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自應負
清償之責。
(四)原告前以寄送雙掛號信件方式至被告等之戶籍地址,通知本
件債權讓與之事實,惟經遷移不明遭退回,核有民事訴訟法
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爰請求本院准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被告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以符民法債編與之規
定。
(五)爰依現金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債權讓與、繼承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860
元,及其中28,352元自9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
書暨現金卡約定事項、帳務資料、債權收買請求書暨債權讓
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被繼承人許太成之戶籍謄本、
本院家事法庭函、繼承系統表、債權讓與通知函暨郵件退信
信封、被告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
五、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
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
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
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
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亦有明文。其
修正理由乃基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53條雖增訂
法定限定責任規定,惟僅適用於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
制行為能力人之情形。嗣後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
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
承債務影響其生計,故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
條第2項再修正為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然因本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
,以及債權人既得權益之保護,該修正條文並不適用於修法
前已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自然人;而為兼顧國人不知繼承法
規之常情、債權人權益,以及貫徹現今民法繼承編規定中「
概括繼承有限責任」之繼承原則,98年6月12日又再增訂繼
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即針對修法前繼承發生時已具
完全行為能力之繼承人,列舉不可歸責之情形,令法院得於
符合該規定之情況下,得因應當事人之請求,於個案中審酌
債權人權益及繼承債務人之境況,以裁判方式適度減輕繼承
發生時具完全行為能力繼承人對於繼承債務之無限清償責任
。經查,被繼承人許太成於93年1月15日死亡,被告已為完
全行為能力人,且未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本院家事法庭函
附卷可稽,故被告自應就所繼承之債務,負擔無限清償責任

六、次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
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息15%,修正
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現金卡債
權,分別受讓自原債權人大眾商銀及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
1第2項,以衡平法律與社會現況之落差,及符合保障弱勢債
務人利益之修正意旨,是原告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
部分,應僅得以年息15%計算,逾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據。
七、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債權讓與、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12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項之規定,由被告
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
○○市○○○道○段○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書記官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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