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簡字第7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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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74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陳璋銘
被   告  黃美榛
訴訟代理人  鄧慶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12日上午8時1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區○○路
與彌陀路70巷口時,因未禮讓救護車通行,而與救護車發生
碰撞後,再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耶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有,由訴外人 蔡梅君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
234,777元(包含零件費用179,877元、鈑金費用38,500元
、烤漆費用16,4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告
應負70%過失責任,原告僅請求164,343元,爰依保險代位
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64,3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本件債權之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被告自得
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不慎撞擊原告承保車輛而賠付
前開修車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
、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保險法第53條所定保險人之代位權,通說係權利
之法定移轉。因此,保險人取得代位權後,雖得以自己之名
義,逕對第三人行使代位權,然其本質,係承繼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來,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應
以被保險人可行使請求權時起算(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
究會研討結論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以保險人代位權及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而本件原告承
保車輛損害發生即交通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依前
揭規定,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104年2月12日起算消
滅時效,而至106年2月11日止即已時效完成,然原告遲至
106年9月1日始向本院對被告起訴,有本件民事起訴狀上
本院收文章所載日期可憑,則原告之請求權確因罹於時效而
消滅,亦堪認定。
㈢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
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
第1款、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再主張:原告曾於
104年4月21日發函催告被告賠償損害,並於翌日送達被告
等語,固據提出催告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惟原告於
前揭時間提出請求後,既未於請求後6月內起訴,依民法第
130條之規定,時效仍視為不中斷。至原告另稱:於起訴前
有聯絡被告所投保之保險公司,該保險公司知道原告有損害
賠償債權存在等語,惟被告所投保之保險公司並無義務為原
告進行轉告,且無證據證明該項請求係何時合法送達予被告
,亦無證據證明原告提出請求後有於6個月內起訴,自不能
以此為有發生時效中斷事由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本件
時效尚未消滅云云,與法未合,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縱認原告所主張為真實,然原告之請求權既已罹
於2年時效,被告據此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164,3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書記官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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