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640號
原 告 詹美露
歐 詹美慧
被 告 蕭素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詹美露新臺幣27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 歐詹美慧 新臺幣11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0,000元、新臺
幣110,000元分別為原告詹美露、歐詹美慧預供擔保,得各免為
第1、2項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間以亟需資金週轉為由向原告
詹美露借款,原告詹美露遂向友人標得金額約新臺幣(下同)
40餘萬元合會金借予被告,起初被告均有按月拿2萬元予原
告繳納會款,詎自105年8月15日起即拒不繳納,總計尚餘12
期共24萬元會款未繳納,經105年7月19日會算結果,連同先
前所積欠之3萬元,被告共積欠原告詹美露27萬元未為清償
。被告另於105年7月20日向原告歐詹美慧借款11萬元,約定
被告應自105年8月20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歐詹美慧1萬元,惟
被告未為任何清償,幾經原告等催告還款,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2份為憑,本院依
該借據所載借款數額、清償期限及方式等事項為調查之結果
,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自認,故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借款,雙方所定還款期限已屆至
,被告業已給付遲延,惟原告自願減縮請求,僅請求從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2日起之遲延利息,於法自無不
合,同應准許。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分別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均應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併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
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書記官侯麗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