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消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消簡字第6號
原   告  劉晶慈
被   告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興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0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5年12月6日至被告所經營之
新光三越台北信義新天地All館(下稱信義新天地館,址設
臺北市○○區○○路○○號)購物,於下午2時許,原告搭乘
手扶梯由二樓至一樓後,欲右轉前往他處,詎該轉角樑柱後
方放置一低矮平台(下稱系爭平台),且在搭乘手扶梯時無
得預見亦無任何明顯之警告標示,致原告向右轉彎時遭系爭
平台絆倒,經診斷右上中門齒、右上側門齒牙齒斷裂,且須
接受根管治療,假牙贗復,以恢復美觀與咀嚼功能,復有手
掌擦傷及雙腿瘀青等身體傷害。又被告為提供銷售商品服務
之企業經營者,有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適用,其應
知信義新天地館二樓往一樓之手扶梯,於一樓右轉處樑柱後
方有視野死角,卻管理不善,於轉角處放置低矮平台,使人
行走時極易遭絆倒而受傷,具有安全上之具體危險,導致原
告接受服務後,受有人身之損害,被告未確保其營業場所之
安全性,亦未設置任何警告標示,違反其對於購買商品之空
間與附屬設施應確保安全性之作為義務而具有過失,且被告
之侵權行為,導致原告教學品質受有影響,且排課不便,縱
使裝入牙套也嚴重影響原告咀嚼功能與美觀,原告從事美語
教學多年並以道地發音為上課特色,因為本件損害蒙受極大
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消
保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51,010元、精神慰撫金48,990元及損害
額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即10萬元,以上共計20萬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經檢視現場錄影畫面,系爭平台與附近櫃位平行且較內縮
、現場燈光明亮、系爭平台本身高度27公分(已相當於建
築技術規則第33條商場樓梯高度上限18公分之1.5倍)、
週邊亦有燈光而明顯可見;且距原告跌倒時間(即14時53
分21秒)前8分多鐘之間,就有32位顧客以相同路線行經
該處,包括當時走在原告前面之原告親友,而與原告行徑
路線相反方向者亦有18位,原告跌倒後30幾秒即與親友離
去(即14時53分55秒),事發後至影像結束(即14時59分
54秒)之間,也有13位顧客以相同路線行經該處,而與原
告行徑路線相反方向者亦有15位。以錄影畫面僅短短15分
鐘內,前後計有78人行經該處,而顧客經過系爭平台時,
動作皆非常自然而毫無異狀,足證系爭平台擺放正常且明
顯可見。另依該處現場相關位置及尺寸圖,亦可說明該系
爭平台既無突出於走道,附近走道寬度分別保有235公分
及220公分之足夠空間,現場光線正常、系爭平台本身有
一定高度及自有照明等情,足讓一般人意識或注意到該設
施的擺放、依此行走,故系爭平台本無安全問題,本案實
因原告自身不小心而撞到跌倒的偶發不幸事件,並非被告
賣場道具擺設有何安全問題。又消保法之適用範圍不應無
限制擴張,原告本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是故消費者主
張企業經營者負有責任時,應本諸消保法立法原則以避免
無限上綱而苛予企業經營者過重之責任,按現今一般標準
之「合理可期待之安全性」來檢視。以被告前所提出之事
證已證明系爭平台及擺放並無安全問題,原告應就其主張
負舉證責任,不應率以其偏頗指稱「視野死角、管理不善
」等語搪塞,而卸免其依法應負舉證之責。
(二)另原告跌倒後30餘秒即起身與其同行親友離開,並無任何
反應,衡情應無大礙,且原告經過3、4小時後才由其親人
以電話向被告反應,復於隔日及9天後才分別至診所醫治
,其後續所提出之傷害,是否為當時所產生而與本案有關
?是否因該事件造成牙損或有裝牙之合理必要性?皆有疑
義。關於原告求償精神慰撫金部分,縱認原告受有牙齒斷
裂且係可歸責於被告,姑不論原告是否從事美語教學,以
兩顆牙齒且如原告自述於1個多月後即以假牙贗復,依吾
人一般經驗法則,何來影響發音或教學品質之情?至於所
謂「日後必有更換牙套乃至植牙、嚴重影響口腔美觀及咀
嚼功能,致其精神遭逢重大痛苦」云云,毫無憑據且言過
其實。本件被告並無疏失責任,已如前述,縱原告主張消
保法之無過失責任規定,亦應先舉證證明被告確有重大過
失,以及所依憑之實際財產損害金額、一倍或一倍以下之
合理判斷因素。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消保法第7條規定:
「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
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
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
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
償責任」。又消保法乃屬民法之特別法,並以民法為其補充
法。而前揭消保法第7條所定商品製造人責任是否成立,固
無需行為人就侵權行為之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惟仍需商品
或服務欠缺安全性,所謂「欠缺安全性」,指商品於流通進
入市場時或服務於提供時,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
理期待之安全性而言。
四、原告主張其於105年12月6日下午2時許在信義新天地館搭乘
手扶梯由二樓下至一樓欲右轉前往他處時遭絆倒之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復主張被告設置系爭平台
不當,具有安全上之具體危險,且未設置警告標示,導致原
告遭平台絆倒,受有右上中門齒、右上側門齒牙齒斷裂、手
掌擦傷及雙腿瘀青身體傷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抗辯系爭平台之設置並無欠缺安全性乙節,業據其提
出現場錄影畫面光碟、現場照片及現場略圖為證(附於證
物袋,本院卷第62至63頁),依該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平
台處確有明亮燈光。又被告主張系爭平台本身高度27公分
,週邊有燈光,系爭平台並無突出於走道,附近走道寬度
分別保有235公分及220公分空間,且在原告跌倒時(即14
時53分21秒)之前8分多鐘起至影像結束(即14時59分54
秒)約莫15分鐘,前後計有78名顧客經過該處(同向或反
向),動作並無任何異樣等情,已提出前揭錄影光碟為證
,原告亦無爭執,同堪採信。又經本院函詢臺北市建築管
理工程處有關系爭道具平台之設置是否符合規定乙節,經
該處以106年9月1日函暨檢附 黃崧柏 建築師事務所106年7
月31日函文回覆略以:本案經查該道具平台係為專櫃(現
已撤櫃)之活動廣告物,緊靠柱邊放置,經新光三越百貨
公司確認其道具平台之寬度為107公分、長度為107公分,
且依來函附件照片所示,該道具應為正方形之平台。依內
政部營建署93年5月28日營署建管字第0930003557號函會
議紀錄第一案第一點結論(四)至關「開放式商場」內部
擺設物品後留設之走道寬度,應設主要通道或通往避難樓
梯之主要通道,其寬度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走廊寬度規定
。本案經現場實際量測該位置之通道寬度為3.73公尺,若
放置該道具後走道寬度剩餘3.73公尺-1.07公尺=2.66公
尺。另依來函說明其道具規格長為1.4公尺,放置該道具
後走道寬度剩餘3.73公尺-1.4公尺=2.33公尺。皆符建
築技術規則第92條走廊兩側設有居室應設置1.6公尺寬度
之規定。本案尚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及簽證辦法(
見本院卷第101至108頁),足認系爭平台之設置並無欠缺
安全性。
(二)又按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
人之侵權行為,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
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
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
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
連帶負賠償之責任。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
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
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
件,並由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
15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平台之設置並無欠缺安全
性,業如前述,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公司之代表人或
受僱人有何不法行為,自不能認定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
實為真。退而言之,原告於跌倒後並未向被告公司人員反
應即離開現場,則原告所主張之牙齒傷害是否因此事故所
造成,亦非無疑,被告既有爭執,原告應先舉證證明,而
原告所提出之 虹霖 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收據及 大魏 診所
收據,均非事發當日之就診紀錄,尚不足認定原告主張為
真實。
(三)綜上所述,被告設置系爭平台並無欠缺安全性,原告亦未
能舉證證明被告公司之代表人或受僱人有何不法行為,且
不能證明原告因系爭事故實際所受之傷害為何,故不能認
定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財
產、非財產上損害及損害額1倍懲罰性賠償金,洵非有據
,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
消保法第7條、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原告固聲請傳喚證人 劉安瑀 以證明事發當日由手扶梯下樓
之視角無法發現系爭平台,惟系爭平台之設置符合法令,並
無欠缺安全性,業如前述,且案發前後約15分鐘內經過該處
之顧客非少,亦未見有誰措不及防。原告並未表明證人劉安
瑀與本案之關係為何,縱若其為原告當日同行友人,然證人
並未遭系爭平台絆倒,且上述眾多顧客亦無此情形,自不能
證明系爭平台設置確存有視線死角,是尚無傳喚之必要。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書記官陳心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