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欽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欽裕(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7日11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豐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豐栗路與三和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及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車速超速,闖越紅燈駛入上開路口;適告訴人 呂佩霓 (下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和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見狀後閃避不及,兩車碰撞,雙方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右兩側手肘、右側膝部、右側肩膀、右側後胸壁擦傷、左側小腿挫傷及右側前壁挫傷等傷害。被告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即 陳明其 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2年3月31日當庭和解成立,告訴人並當庭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112年3月31日審判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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