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2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中靖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2432號、110年度偵字第186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NIKE」商標之鞋子壹雙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中靖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1年8月23日緩起訴期滿。惟扣案之仿冒「NIKE」商標之鞋子1雙,係專科沒收之物,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
字第1865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0年8月24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該日起至111年8月23日各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緩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仿冒「NIKE」商標之鞋子1雙,經鑑定結果,確屬未經
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之仿冒註冊商標之物品,有臺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產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前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之物。是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聲請人雖另聲請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元,惟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量被告事後業已與告訴人 陳柏宏 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有卷附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參(偵卷第111頁,本院卷第13頁),已達沒收制度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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