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簡字第11號原告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二三四旅代表人 盧士承 訴訟代理人 林霈渝
羅儀軒 被告 吳晨奇 上列原告因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
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36條亦有規範。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補繳裁判費2,000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規定,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原告應提出志願書、保證書及協議書相關證據到院供參。
三、原告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依被告人數檢附起訴狀繕本或影本。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書記官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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