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3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浚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28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浚凱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9691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11月5日確定,111年11月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電腦主機1臺(詳109年度保管字第2523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刑法第315條之1、315條之2之罪,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969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9年11月5日確定,迄於111年11月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偵查卷宗無訛。而上開案件扣得之電腦主機1臺,為被告所有,供犯刑法第315條之2之罪所用之物,且其內存有告訴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竊錄內容,此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供陳在卷,並有扣案電腦主機內檔案截圖1份附卷足憑,係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之竊錄內容之附著物,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沒收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作為聲請宣告沒收之依據,惟無礙本件宣告沒收之聲請,本院仍得援引適當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5條之3,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