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5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伶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831號),判決如下:
主文魏伶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QQ616-2S好握拉帶M壹條、QQ616-2B彈性妙穿胸背套壹條、炫彩逗貓球-長尾巴藍壹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於民國111年4月11日19時16分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11年4月11日19時13分至16分許」;證據部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0張」應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結帳明細照片共20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魏伶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寵物店內之商
品,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並無論罪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斟酌被告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物品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件被告竊得之QQ616-2S好握拉帶M1條、QQ616-2B彈性妙穿
胸背套1條、炫彩逗貓球-長尾巴藍1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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