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95號
原   告  張瑞玉
被   告  劉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
參照)。本件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
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
度司票字第478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據本院調卷核
閱無訛。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並主張權利,原告則否認系爭本
票債權存在,則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影響原告法
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
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並未向被告借款。原告前因需錢週轉
而於民國108年9月間接觸地下 錢莊 (下稱錢莊),向錢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借款,前後數筆借款合計將近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不爭執系爭本票真正,為原告所簽發,
此乃其中1筆3萬元借款(下稱系爭借款),但應錢莊之要
求而簽立票面金額6萬元之本票、聲明書、借據、借貸和解
書各1紙,其餘各筆借款亦均是乙套4份文件。然原告業已
在親友協助下於108年12月間全數清償完畢,並已向錢莊取
回全部文件,不確定為何沒有收回系爭本票原本,但已有取
回借據原本。
㈡、被告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之前,從來沒有向原告提示請求付
款。若果原告沒有還錢,錢莊本可以請求6萬元,何以僅以
1萬2千元出售,豈非損失慘重?可見被告係惡意取得系爭
本票。況且被告是否果真付出1萬2千元代價買入,亦未見
被告舉證。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不爭執與原告素不相識、兩造間無借貸關係、並非自原告直
接取得系爭本票、沒有向原告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等情。
㈡、被告之所以取得系爭本票,係於聲請本票裁定前約2、3週
(註:被告係於109年3月17日聲請),在臺中市北屯區麒
麟理容KTV(下稱理容院)內某小姐之男朋友以1萬2千元
價格賣予被告,當時被告有詢問系爭本票緣由,對方說是借
貸關係且有聲明書即交付金錢之領據,始放心購買,此有系
爭本票及聲明書原本各1份可證(本院卷第33頁)。
㈢、兩造就系爭本票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規
定,原告不得執自己與執票人前手間之事由對抗被告。雖被
告不知該名小姐及其男朋友之真實姓名,且無法提出對方簽
收1萬2千元之單據,但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借款業已清償完
畢之情事亦未見舉證,可見並未清償。否認原告所提出之借
據原本與系爭本票有關係,該借據是印刷品,外面隨時買得
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
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得享
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則取得人
即應繼受其瑕疵,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
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3427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於108年9月23日向錢莊借款,並簽立系爭本票、借據
、聲明書、借貸和解書等債權證明文件;被告係向理容院小
姐之男朋友取得系爭本票、聲明書,分據原告提出借據原本
、被告提出系爭本票、聲明書原本為據(本院卷第33、53頁
),且兩造不爭執互不相識,準此,兩造間並非系爭本票之
直接前、後手之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2、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借款之清償。經本院當庭勘
驗系爭本票、借據、聲明書之原本各1份,以肉眼觀察,應
係出於同一支藍色筆所寫就,且字跡上亦無因時間不同致書
寫方式有異之疑慮,足認系爭本票、借據、聲明書應屬同一
時間作成,非如被告所辯乃原告臨訟另購借據印刷品再自行
填寫而成。系爭本票、借據、聲明書既均屬債權證明文件,
依民間消費借貸實務,債權證明文件由債權人保管,待債務
人清償後始交還債務人,以示雙方債權債務關係消滅。本件
原告既能於本院提出借據原本,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借款業已
清償,應屬不虛。再者,以錢莊與欠錢者之地位相權衡,錢
莊顯然立於較優勢地位,若託詞一時找不到、或遺失、或因
文件份數過多而漏未返還本票,事所常見,欠錢者亦不敢強
硬索求,以免危及自身安全。而錢莊爾後再將本票以極低價
格出售或恣意轉讓予第三人,由第三人出面藉由非直接前、
後手身分而企圖第二次剝削欠錢者;或錢莊執本票用以抵償
不正當消費,實則賴帳,亦非罕見。
3、又系爭本票面額6萬元,被告自承以1萬2千購得(本院卷
第50頁),顯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揆之前引票據法第14條
第2項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
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而被告前手(錢莊)之系爭借款債權
既因原告清償而消滅,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即不存在,
被告應繼受前手之瑕疵,抗辯不中斷,前手無權利,被告自
不能取得權利。
㈡、綜上,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
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併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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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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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金額│到期日│發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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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國108年9月23日│新臺幣6萬元│未載│張瑞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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