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012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黃牧珽
被   告  徐維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七
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
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申請信用卡使用,計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30,000元
及利息未清償。嗣經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將上開對
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登報公告方式作為債權讓與之通
知,是原告業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通知書、報
紙公告、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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