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110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10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徐振榮
被   告  陳書玲 即陞大商店
       張三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貳佰零肆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業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書玲即陞大商店於民國92年6月9日邀同
被告張三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合併前為花蓮區中小企
業銀行,嗣與原告合併,由原告為合併後存續法人)借款,
並簽立借款契約,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借款期間自92年6月9日起至97年6月9日止,約定應按月
攤還本息,利率分別按週年利率10.88%、15%計算,遲延
償還本或利息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陳書玲即陞大商店未依約清償,迄今
積欠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99,204元、利息及違約金未
清償,被告張三台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與被告陳書玲
即陞大商店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放款
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2
頁),經核無訛,而被告等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照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附表:
┌──┬─────┬─────────────────────┐
│編號│計息本金│利息│
││(新臺幣)├────────────────┬────┤
│││計息期間(民國)│週年利率│
├──┼─────┼────────────────┼────┤
│1│116,719元│自94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10.88%│
├──┼─────┼────────────────┼────┤
│2│182,485元│自94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15%│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書記官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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