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補字第371號
原 告 李名洋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其中任
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
6款明定,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
用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有如附表所示之
事項應予補正(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所載),原告起訴尚
有程式之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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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補正事項│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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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件被告姓名及其法定代理│原告於起訴狀中,未表明本件被告為│
││人及住居所。│何,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之法定程式有所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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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原告於起訴狀中,全未記載本件訴之│
││明。│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之法定程式有所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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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右同)│原告僅於起訴狀記載案號為本院109│
││1,000元。│年度司執字第54014號(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並聲請異議,經本院職權│
│││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結果,原│
│││告受債權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執│
│││行之債權金額為29,530元,故本件暫│
│││以該債權金額核定訴訟標的金額,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被告未繳│
│││納裁判費,亦與起訴之法定程式有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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