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901號
原 告 黃偉宸
訴訟代理人 陳尚紘
被 告 郭沐霖
被 告 郭逢益
被 告 陳幸美
被 告 郭沐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郭沐霖於民國108年1月11日簽發
,票號770832號,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
0,000元,並載明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且經被告郭逢益、陳
幸美、郭沐翰共同背書之本票1紙。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
但未獲付款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1紙
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為具體之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另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
人連帶負責;又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
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
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
第96條第1項、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
及自發票日後之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