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98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98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廖翌筠
被   告  陳邦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湖簡字第93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之總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
308,584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之變更為296,630元(見本
院卷第1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
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4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依約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按月繳納應
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年息20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逾期未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
告未依約繳付,至94年6月7日止尚積欠本金296,630元迄
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作業表、信用卡發卡授權
系統表及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件為憑(見湖簡卷第13至29
頁、本院卷第17至28頁),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
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書記官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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