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陳孟瑋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仟壹佰伍拾元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
第五一一九二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就債務人 胡坤山 對第三人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之一○八年度綜合所得稅退稅款債權之
強制執行程序,在本院一○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一九號第三人異
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
胡坤山間給付票款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陳孟瑋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本件執行事件一旦就相對人聲請之標的執行完畢
,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願提供擔保,請准本院109年度司
執字第51192號強制執行程序,在本案第三人異議之訴確定
或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
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
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並得以法定利率
作為認定損害之標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
同此見解)。
三、經查,相對人與債務人胡坤山間有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此經調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執行卷宗確認屬實。聲請人對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
經本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319號受理在案。為免聲請人將
來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後,受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應認
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然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
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
兩造之權益,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
四、審酌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排除執行之數額為新
臺幣(下同)27,657元,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為不能即時受領27,657元所造成之利息損失。又聲請
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屬民
事簡易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簡易訴訟
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月、2年,加計
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間約需3年,
以之預估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
間。再以上開金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可能受有利息損害額約為4,150元(計算式:27,657
元×5%×3,十位數以下四捨五入),故定為本件擔保金
額。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