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俊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8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俊明所犯之各罪所諭知之宣告刑,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
應執行拘役 伍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徐俊明(原名 徐俊名 )與 賴維能 為朋友關係,前曾因無處居
住,因賴維能邀請而居住在賴維能住處。於民國105年10月
21日,因賴維能身體不適,徐俊明受賴維能所託領取新臺幣
(下同)2萬元後,即持賴維能所交付之提款卡、密碼前往
自動櫃員機替賴維能從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領取2萬元,因而知悉卡片密碼。詎其明知賴維能僅委託其
提領該次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擅自取用賴維能之上揭帳戶提款卡,
由徐俊明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至提款機輸入賴維能
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以此使自動櫃員機識別系統誤認係
賴維能本人之不正方法,分別自該帳戶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款項,每次當日提領後再分別將上開帳戶提款卡放回
原處。嗣賴維能於105年11月底因車輛維修需要用錢,發現
上開帳戶存款遭提領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
6至10、75至76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賴維能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6至18、75至76頁),並有告
訴人所提供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
、內頁影本、被告與被害人簽立之和解書(見偵卷第頁28
至30頁)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
分別依法論科。
(二)原聲請意旨雖記載被告與其友人「 張香茂 」為共犯關係,
係「張香茂」提供被害人上揭帳戶提款卡之置放位置等語
,然依證人即被害人賴維能所述,名為「張香茂」之人於
案發期間並未住在其居所,此部分僅有被告供述,且其所
指認名為「張香茂」之人,就本案已經檢察官於109年5月
21日以109年度偵緝字第226號為不起訴處分,此部分之事
實尚無從遽認,惟不影響本案被告該當構成要件之犯罪事
實,併予敘明。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均係犯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二)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雖各次均有2次提領行為
,然此顯然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接續所為,其侵害同一
法益,犯罪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應均屬接續犯,分別僅
成立一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三)被告於每次取用被害人金融卡提領款項後,均將卡片放回
原處,嗣另有提款之意時,方再次擅自取用並持以提領款
項,其各次所為,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
併罰。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且無視其與被害人尚
為朋友關係,被害人並曾提供被告居所令其得以有遮風避
雨之處所,竟以上開方式擅自取用被害人之帳戶金融卡,
透過自動櫃員機盜領被害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且危害社會經濟交易
安全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被
害人和解,並已經賠償約5萬元,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之
意,並考量其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與被害人為一般朋友關係、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各次盜領金額之多寡,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
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衡酌本件被害人相同
,且被告行為後確實有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依被告與被害人簽立之和解書觀之,被告已經賠償約5萬元
款項(已達所提領金額之一半),被害人並明確表示對於所
餘之5萬元不再追究,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
之規定,爰不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書記官曾柏方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款項│主文│
│││(新臺幣)││
├───┼──────┼──────┼─────────────┤
││105年10月21│2萬元(另有│徐俊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1│日某時許│手續費5元)│,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同上│1萬元(另有│元折算壹日。│
│││手續費5元)││
├───┼──────┼──────┼─────────────┤
││105年10月31│2萬元(另有│徐俊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2│日某時許│手續費5元)│,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處拘役參拾日│
││同上│2萬元(另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手續費5元)│元折算壹日。│
├───┼──────┼──────┼─────────────┤
││105年11月23│2萬元(另有│徐俊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3│日某時許│手續費5元)│,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處拘役拾日,│
││同上│1000元(另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手續費5元)│折算壹日。│
├───┼──────┼──────┼─────────────┤
││105年11月26│1000元(另有│徐俊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4│日某時許│手續費5元)│,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處拘役拾日,│
││同上│1萬元(另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手續費5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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