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1582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葉臻
被 告 廖瑞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肆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2年4月29日向原
債權人泛亞商業銀行(變更名稱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魔力現金卡使用,詎被告自95年10
月31日止即未依約清償,計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51,43
8元,及自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未為清償,嗣寶華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挺
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挺鈞公司又將債權讓與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再將債
權讓與原告,是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原告業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業據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往來明細查詢單、
寶華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挺鈞公司債
權讓與證明書、豐邦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各影本1份為證。
為此,爰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51,438元,及自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寶華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
讓與登報公告、挺鈞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豐邦公司債權讓
與證明書各影本1份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51,438元,及自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