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1190號
原 告 呂政隆
被 告 郭正春
訴訟代理人 張復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士簡字第119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4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99年1月7日、99年12月10日,
各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3萬元及10萬元,並分別交付
其簽發、發票日、面額同上開借款時間、金額、票號與到期
日分別為273127、99年1月15日與273135、99年9月8日(
按票載發票日雖早於到期日,然基於票據有效解釋原則,到
期日應視為無記載,而以發票日期99年12月10日為到期日)
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3萬、10萬元本票)予原告,然屆期
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均未獲兌現,乃依兩造借貸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3萬元。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3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因兩造私交甚篤,故對被告經常性金錢
借款,往往未收利息或另行簽立借據,僅任由被告於借款當
日取得款項時,簽具本票以為擔保,且系爭借款均已現金交
付,故無雙方帳戶匯款紀錄供參,況依常情,豈有未取得借
款即交付本票予他人之理?是以兩造確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存在,原告自得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13萬元之借款。
又原告所提另案即鈞院103年度士簡字第701號案件係基於
票據關係請求,本件原告係基於借貸關係請求,本案並未有
經該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之情形。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交付上開借款3萬、10萬元予被告,兩
造間並未成立借貸法律關係。又本件原告前已持之系爭3萬
、10萬元之本票向鈞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後,於
訴訟中主張票據法律關係與消費借貸關係,然在該案中,原
告並未有任何舉證,故遭鈞院駁回原告之訴(即鈞院103年
度士簡字第701號判決)確定,本件借款返還請求權既經上
開判決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已為該案既判
效力所及,原告自不得再有所請求,縱令該案就本案無既判
力,然上開案件,有關本票原因關係即借貸關係之存在與否
,亦係該案爭點事實,並經兩造為攻防,而經該判決理由認
兩造就系爭本票借貸關係不存在,亦有爭點效,不需再行調
查等語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經查,原告曾於103年6月19日,以原告前因消費借貸關係
,執有被告簽發系爭3萬、10萬之本票2紙,屆期未獲兌現
,請求被告給付1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向本院聲請對被
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後,視為起訴,案經
本院簡易庭以103年度士簡字第701號給付票款案件判決原
告之訴駁回且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1份可稽,並經
本院調閱上開民事案卷無誤。
四、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
,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
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
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
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557、
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前開判決理由之判斷事項之發生
拘束力,亦有其一定之條件,亦即必須具備:(一)屬於
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二)業經當事人為實質之辯論;
(三)已為法院為明確之判斷;(四)須前開判斷並無顯然
違背法令之情形;(五)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足以推翻原判
斷之新訴訟資料,以為不同之主張等始足當之。查前開原告
訴請被告給付票款案件,並主張系爭本票2紙原因關係為借
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票2紙票款,被告則以原告所
持請求之系爭本票2紙之票據債務已逾票據請求權時效消滅
及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借貸關係,因原告均未交付借款而
未成立為抗辯,是前開給付票款事件,兩造間就系爭本票2
紙之原因關係(即借貸關係)是否成立及原告就系爭本票2
紙之權利,有無被告主張已罹於本票債權時效而消滅等事實
,即為該事件之最重要爭點,兩造並就此項爭點依各自之主
張分別提出相關資料以資究明,是就上開爭點當事人亦已為
實質且充分之辯論,而本院103年度士簡字第701號民事確
定判決,亦就前開之重要爭點為明確之判斷,並認定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本票2紙支票款請求權,業因原告未於3年
時效內對被告行使,致時效完成而消滅,另原告主張被告有
向其借款13萬元,未能舉證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認兩造間未
成立13萬元借貸關係為理由,判決原告敗訴確定,益徵前案
法院業經就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3萬、10萬本票之借貸關係
之爭點事實,業經兩造分別各自主張及為相當之攻防後,經
該案法官審理而於理由中詳細說明,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
卷核閱無訛;次查,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依兩造借貸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情,是本件訴訟與前開事
件之請求權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前該案件重要爭點即兩造
間就系爭本票2紙是否成立借貸原因關係之事實,已經兩造
攻防,並經前案法院判斷,而被告並未就前開民事判決有上
開重要爭點判斷具體表明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復未提出
足以推翻前開判決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則參諸前述,就本
件同一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本院及當事人就前開已經
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自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
主張,以符合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從而原告復持與前開
本院103年度士簡字第701號民事確定判決之本票2紙為本
案證據,主張依兩造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13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等情,應為前開確定判決爭點效所及,自不得任做相反
之判斷或主張,故本案原告之請求,難認有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
回,併此敘明。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張葵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