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205號
原 告 陳美君
被 告 許月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
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伍萬
元部分對於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仟捌佰陸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
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新臺
幣(下同)50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7354
號裁定准許在案(見本院卷第19頁),是系爭本票確實由被
告持有並主張權利,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即兩
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欲購買被告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現已
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仁祥段496地號、門牌號碼桃
園縣中壢市○○街○○○巷○○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兩
造並於民國103年10月19日透過仲介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425萬元,原告並簽立系爭本票
予被告收執。惟因原告顧及家中收支恐不敷高額房貸,故於
當日下午即告知仲介希望可以暫緩交易,並商談如欲解除契
約後之相關事宜,嗣被告無意與原告商談,逕依系爭契約第
12條第2項約定(下稱系爭約定)沒收原告簽立之系爭本票
,並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然系爭約定之性質應屬違約金,
該違約金實有過高情形,對原告顯有不公,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成立系爭契約後,原告拒不履行,被告即解
除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並依系爭約定沒收系爭本票,嗣後雖
系爭房屋已另行出售,惟賣價未達425萬元,資為抗辯。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間於103年10月19日透過仲介簽訂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
,並約定價格為425萬元,原告並於當日簽發系爭本票1紙
予被告收受;嗣因原告未依約付款,致系爭契約最後未為履
行,被告遂於103年10月30日對原告發存證信函表示解除系
爭契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書、存證信
函及價金履約保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
16頁、第32頁至第33頁),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違約金
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
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
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
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
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
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
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法
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審核違約金是否過高情事,應就債
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
量標準。並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
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
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出賣人因買受人不履行債務而解除契約,如
買賣標的物之價值於解約「前」已有跌落,其價值低於原定
買賣價金,出賣人之財產即因而減少,難謂其未受損害,法
院審酌約定之違約金金額是否過高,自應予斟酌(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述最高法院之
見解觀之,契約解除「後」始生市價跌落之損害,應非債務
人不履行而於解除契約前所生之損害,自不在審酌之列。
㈡經查,系爭約定內容為:一、甲乙雙方其中之一方如未按本
契約條款規定履行,即為違約,經他方定7日以上其間催告
通知後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解除契約後,
除雙方另有約定外,應由違約之一方負擔所有稅費。二、…
…如甲方(即原告)毀約不買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乙方於
解除本契約後得沒收甲方已給付之全部款項,……。有系爭
契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以此觀之,系爭約
定之性質,即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復依上揭規
定及說明,本院即得就兩造間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一
事予以認定,並以被告實際上所受之損失,作為判斷違約金
是否過高之標準。
㈢被告稱解除系爭契約後,雖系爭房屋業已另行出售,然嗣後
出售之價格未達系爭契約所約定之425萬元,故系爭本票之
50萬元即作為違約賠償云云。惟,不動產價值之高低及漲跌
,除關係該不動產所在地理位置、發展潛力、屋況屋齡及所
用建材等因素外,另買賣雙方個人主觀認知、社會經濟發展
、市場需求多寡、景氣榮枯等各方面,均影響甚大,被告抗
辯因轉售所受之跌價損失,即屬原告之違約責任云云,即有
可議。苟其立論可採,則系爭房屋於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後漲
價出售,其所得之價差利益是否應歸原告所有?易言之,被
告將系爭房屋轉賣他人所受之價差損失,核屬系爭契約解除
後所生之損害,非原告債務不履行而於解除契約前所生之損
害,依前揭說明,被告上開抗辯,即無足採。況,被告亦未
表明系爭房屋另行出售之價格究為多少,本院尚難憑以認定
被告另行轉售系爭房屋是否確實受有損害?又所受損害額為
何?復以本件原告於看屋後之翌日,旋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
,即看屋至簽約相隔僅有1日,買賣雙方間之磋商時間已甚
為短暫,且系爭契約之訂立至解除,前後亦僅經11日,以50
萬元作為違約金之賠償,確有過苛。是綜合審酌上情,雖原
告確有違約情事,然被告既未舉證其究受有何實際損害,本
件違約金高達50萬元,顯非公允,應以5萬元為當。
五、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於
超過5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5萬元範圍內部分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審酌原告勝
訴部分為45萬元,占請求金額50萬元約10分之9(計算式:
450,000500,000=0.9),是應由被告負擔4,860元(
計算式:5,4000.9=4,860),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
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洪鈺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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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種類│發票日│金額│到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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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103.10.19│50萬元│103.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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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7354號本票裁定之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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