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一八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六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南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一四九號前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仍貿然行駛,致撞及由甲○○○沿同方向騎乘在前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甲○○○因之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顏面撞傷、皮下瘀腫、右小腿撞挫傷、皮下血腫並峰窩組織炎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明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