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之規定,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購買車號00—二六五三號自小客車一輛,雙方約定價款新台幣(下同)九十七萬五千七百二十四元,分三十六期給付,自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止,除頭期款給付七萬九千元,餘款每月十五日給付二萬四千九百零九元,於買受人未繳清全部價款前,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買受人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占有使用,不得把標的物遷移、出賣、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僅給付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一期之款項,即未再付款,尚積欠裕融公司九十五萬零八百十五元,並將小客車遷移至其他不詳處所而未告知裕融公司,致裕融公司追索無著,足生損害於債權人裕融公司。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坦承右開犯行,核與被害人裕融公司職員乙○○於偵審中指述相符,且有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各一紙在卷可稽,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坦承犯行、唯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尚有幼子亟待撫育,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奇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尹之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