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О二九號G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三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鐵剪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下午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臺南縣永康市○○街廢棄糖廠內,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做為兇器使用之鐵剪刀一把爬上臺灣電力公司設於該廢棄糖廠內之電線桿,剪斷臺灣電力公司配置電線桿之電纜線,竊取約四公斤之電纜線,得手後正欲離去時,為臺灣電力公司外包廠商之員工 葉清鎮 發覺,報警於同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當場查獲,並在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上扣得已竊取之電纜線(約四公斤重)及其撿拾臺電人員棄置之電纜線(約重四公斤)暨其所有之鐵剪刀一把。次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至臺南縣將軍鄉保源村源頭二十八之三號前,以自用小貨車上裝設之起重機,竊取乙○○所有置於屋旁放置牛蒡廢棄物之一個白鐵製鐵筒,得手後,以上開自用小貨車載至臺南縣佳里鎮垃圾處理場旁之產業道路旁藏匿,再於同日凌晨四時許,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返回上址,竊取另一個白鐵製鐵筒,得手後,將之載至臺南市○○路○段○○○號後面社區公園空地上分解,並於同日上午九時許,在上開社區公園,將分解後之白鐵筒賣予收購廢鐵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得款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二十元,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經警循線在臺南市○○區○○路一段三二五號住處查獲,並自其身上扣得販賣上開白鐵筒花用所餘之款項六十元,員警再帶同甲○○前往上開產業道路旁尋找其所藏匿之白鐵筒時,該白鐵筒業已被不詳姓名之人取走。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及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下稱被告)對於右揭時、地先後竊取告訴人乙○○所有置於屋旁擺放牛蒡廢棄物之二個白鐵製筒子並以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載走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臺電公司電纜線之犯行,辯稱:伊平日以撿拾廢五金維生,因案發前一日臺電人員有將埋於地下的電纜線給伊,伊有看到樹上留有臺電人員剪剩的一小段電纜線,伊以為係臺電不要的,才再去撿,伊並沒有到電線桿上剪電纜線,鐵剪刀係伊置於小貨車上撿拾廢五金用的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對於其於右揭時、地先後竊取乙○○所有置於屋旁擺放牛蒡廢棄物之二個白鐵製鐵筒之事實,迭於警訊及偵審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稽,是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下午二時許,爬上設置於臺南縣永康市○○街廢棄糖廠內之電線桿,以自備之鐵剪刀剪下殘留於電線桿上約十公分長之電纜線,並置於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上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調查時坦承不諱(見警訊筆錄、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一0三號卷第九頁、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三號卷第十五頁及原審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之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目擊之臺電外包廠商員工葉清鎮於警訊及原審調查時所供述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即臺電永康服務所電機工程師 林克明 及查獲之臺南縣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員警 黃年榖 分別於警訊及原審調查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被告所有之鐵剪刀一把扣案及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書各一紙附卷,足資佐證,被告嗣後辯稱其未爬上電線桿剪電纜線,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雖又辯稱其所取得者係臺電公司廢棄之電纜線云云,惟臺電人員於案發前一日固有將廢棄之電纜線供被告撿拾,然該電纜線係埋於地下之電纜線,較配置於電線桿上之電纜線細小,較不具價值,此業據證人即臺電外包廠商之員工葉清鎮於原審調查時證述明確(見原審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且為被告所自承,是以縱臺電人員有於案發前一日將規格較小之電纜線給予被告,惟配置於電線桿上之電纜線與臺電人員給予之電纜線其規格及價值既不相同,又如何足以使人誤認二種電纜線同係臺電所不要的?況該等電纜線既仍留存於電線桿上並未掉落,而被告又係以撿拾廢五金維生,對於該等電纜線係臺電需要回收利用之物品,知之甚詳,據此,何以能令被告產生誤認而判斷該等電纜線為廢棄物?故被告主觀上對於該等電纜線係臺電所有,且仍存在於臺電支配管領範圍下之事實應有所認識,所辯伊所取走者係臺電公司廢棄之電纜線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亦甚明確,實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鐵剪刀加諸人體足以致相當之傷害,為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被告攜帶上開鐵剪刀竊取電纜線,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白鐵筒之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二次竊取告訴人乙○○所有之白鐵筒,各得手一個之犯行,其時間相隔半小時,行為可分,並非一竊盜行為之數接續動作,且被告將該二個鐵筒分別藏放,客觀上亦係被告竊得一個鐵筒後再著手竊取另一個鐵筒,應論以二個普通竊盜既遂罪。其先後三次竊盜行為(加重竊盜罪及普通竊盜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之連續犯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其認被告分二次竊取告訴人乙○○所有之白鐵筒之犯行,係一竊盜行為之數接續動作,而只論以一普通竊盜既遂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竊取電纜線之犯行,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心俱全,不思以正途賺取所得,竟行竊他人之物變賣花用,惟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且亦獲得被害人乙○○之原諒,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仍量處與原審相同之有期徒刑八月,以資懲儆。扣案之鐵剪刀一把,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已據其供明在卷,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林勝木法官葉居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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