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聲再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聲再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八七號A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業務侵占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確定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00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中以聲請人未能提出憑據,用以核對臺南企銀竹崎分行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及民雄鄉農會八十七年四月七日之取款條,認聲請人侵占上開款項,然上開領款時日距今已四、五年之久,誠難期聲請人於法院審理時立即明確知悉該二筆領款之用途並提出證據佐證。實則聲請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及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分別自臺南企銀竹崎分行及民雄鄉農會所領取現金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前筆聲請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下午自臺南企銀竹崎分行領出原擬轉存於民雄鄉農會,因當日領出後已過上班時間,乃於翌日上午(即同年月六日)再存入民雄鄉農會,此有卷內嘉義縣民雄鄉農會存單彙總查詢表可稽,而後筆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自民雄鄉農會活期存款領出之八十萬元,則係用於五穀王廟活動中心下樓裝潢設備及各種器材用具支出六十九萬四千八百元,以及陸續發放五穀王廟管理委員會信徒子女獎學金共計十三萬三千五百元(十三萬二千五百元應係誤載)之用,此亦有豐收村五穀王廟管理委員會單據黏存簿、憑證、帳冊記載及豐收村好收五穀王廟管理委員會信徒子女獎學金印領清冊可稽,聲請人確無業務侵占之犯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及四百二十條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百二十一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雖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要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事後任意由人出之證明書,證明受判決人前次所為有利之主張,係屬實在,憑以聲請再審,此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又非不須調查之確定新證據,顯然不足以使原確定判決發生動搖,即難據以開始再審。再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如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有罪之判決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固有明文。惟所謂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經提出之重要證據未予審酌,且該證據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者,始足當之。苟該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指駁,或該證據於原確定判決前並未提出而漏未審酌,或縱提出為斟酌,惟如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者,或判決確定後,始發見之證據,判決當時既無從審酌,即非該條所謂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則其提起再審之訴,即無再審理由。
三、查本件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聲請人所犯業務侵占罪之理由於原確定判決理由二中詳予指駁,並依調查證據所得,認定聲請人確有本件之犯行,於證據之斟酌取捨,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本件聲請人所舉之新證據,係以嘉義縣民雄鄉農會存單彙總查詢明細中,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有一筆八十萬元存單紀錄,以及帳簿中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有一筆學生獎學金明細及獎學金印領清冊影本各一份為據,惟聲請人所為「伊領出一百六十萬元給廟方使用」之主張業經本院原審認為不可採,並於原確定判決理由二(三)中說明:聲請人就該二筆共計一百六十萬元現金,雖於辯論時辯稱:上開一百六十萬元係伊領出去給廟方使用云云,而經調查結果,告訴人即五穀王廟指訴: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當時無定存屆期,且領款程序未經廟方開會決議;告發人 陳凌波李水順 證稱:廟方開支大筆金額,須經會員大會同意,聲請人交接不到二十幾天動用這些錢,根本未用在廟務上,帳目亦未移交給伊等語;五穀王廟法定代理人 陳茂喜 亦具狀:該二筆現金提款,提款後並未再入其他行庫,當時五穀王廟亦無須此筆支出等語在卷可參,因認聲請人所辯顯不實在。再者聲請人所提出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存單紀錄,並無證據證明確與同年月五日提領之八十萬元係同筆款項,所提用於廟務總金額八十二萬八千三百元(六十九萬四千八百元加十三萬三千五百元)與八十七年四月七日提領之八十萬元金額亦不相符,參以前揭證人等均否認聲請人有將提領金額使用於廟務上,則聲請人提出帳簿明細等單據,主張用於廟務一節,亦非不須調查之確定新證據,顯然不足以使原確定判決發生動搖。又該二筆取款憑條並非於本院原審審理時始存在,此觀聲請人於調查時即辯稱:伊沒有一起去領上開一百六十萬元,但伊拿印章給他去領(指 方木興 )云云(詳原確定判決第四至五頁)即明,則該二筆取款條,並非如聲請人所述係本院原審於審理時始當庭提出,突襲聲請人之新證據。本院原審調查時既已質疑該二筆八十萬元金額之用途,聲請人至審理終結均未提出任何單據為證,則聲請人於判決後始提出帳簿、獎學金名冊等單據,並非本院原審有何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且由形式觀察,聲請人提出上開單據,如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應認無再審理由。
四、綜上,本件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已於理由中勾稽甚詳,而聲請人所為「伊領出一百六十萬元給廟方使用」之主張,業經本院原審審酌,並於判決內說明而不採。聲請人再以之作為再審事由,依上說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再審要件不符,亦與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要件有違,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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