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六四號C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四六一、一0八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自民國(以下同)九十年三月二日起,在台南市○○街○○○號一樓「台灣巨蛋超商」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經營「大帆電子遊戲場」,擺設如附表所示賭博性電動玩具共十四台,以該等電動玩具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為業。並於同年六月上旬及七月底,分別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及一萬九千元之代價,雇用具有常業賭博犯意聯絡之甲○○、丁○○二人,由甲○○負責現場管理,丁○○擔任開分及櫃臺工作。其賭博方式乃賭客以投幣或以一比一開分方式任意押注,若押中,可依電動玩具機台本身設定之倍數贏得分數,每累積一定分數,可換回等值現金,若未押中,賭資即歸丙○○所有。迄九十年八月十九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適有賭客乙○○在上址把玩「大BAR」賭博性電動玩具後,向丁○○表示欲將贏得之四百分洗分,丁○○乃前往該機台查看並確認分數,隨即返回櫃臺拿取四百元現金,並示意乙○○隨其前往店內後方廁所交付上開現金。嗣丁○○於廁所內正欲將現金交與乙○○時,當場為喬裝賭客埋伏在場之員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十四台(均含IC版)、電玩計分碼表十四組、電動玩具機台內之賭資二百九十元、丁○○持有尚未交付乙○○之賭資四百元、錄影帶一卷及丙○○所有供賭博用之寄分卡共五十三張。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經營大帆電子遊戲場,並雇用甲○○、丁○○二人等情不諱,另上訴人即被告丁○○固亦坦承為台灣巨蛋超商店員,負責開分,於本案遭警查獲當時,其為乙○○洗分等情不諱,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亦坦承為上開超商店長負責管理等情不諱,惟彼等三人均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被告丙○○辯稱:我於上址一樓同時經營「台灣巨蛋超商」與「大帆電子遊戲場」,電動玩具純供娛樂,我有交代店員不可以換錢,案發當日不在現場云云;被告丁○○辯稱:當日我為乙○○洗分二百分,非四百分,後因尿急去上廁所,乙○○自行隨我進入廁所,我所攜四百元並非賭資,洗分是以寄分卡之方式供下次把玩或換取店內等值物品云云;另被告甲○○則辯稱:我於台灣巨蛋超商擔任該賣場之店長,負責處理所有超商貨物,與大帆電子遊戲場無關,且超商與電玩收入的錢係分開放在抽屜,電玩收支部分我不負責,放錢之抽屜我也沒有掌管,案發當時未在現場云云。另上訴人即被告乙○○雖坦承遭查獲時係於「大帆遊藝場」把玩「大BAR」電動玩具,且告知被告丁○○欲洗分後,隨丁○○進入廁所等事實不諱,惟亦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當天我只消費八十元,並未賭博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於警訊時供稱:「我今(十九)日在該臺灣巨蛋超商把玩大BAR,
電玩面版上計分約四百分,於十九日一時四十分許,因我不想玩了,隨即至櫃台告訴店員我要洗分。之後店員(指丁○○)至該電玩確認計分後,立即洗到該電玩之分數,再回櫃台內拿東西。再往洗手間進去,我也尾隨該店員進入洗手間,準備『換錢』時,警方立即衝入洗手間內,當場查扣該店員身上前方口袋有現金六百元及褲子後方口袋有現金四百元」等語(見警卷第三頁反面、第四頁正面)。核與被告丁○○於警訊時供稱:「乙○○進入店內換領一百元十元硬幣十個到店內打玩大BAR電動玩具,編號七號,以投幣式開啟電玩打玩,直到客人乙○○不想玩走到我身旁告訴我要洗分,我到編號七號機台查看,確實該機台上存有四百分,於是我走回櫃台拿東西,再到店內廁所裡,客人乙○○也跟隨進入廁所內,警方也跟著衝入廁所內,當場說我們正進行『兌換現金』,為警查獲身上右邊口袋裝六百五十六元,左邊口袋裝四百元(一百元四張)」等語(見同上卷第五頁反面),有符合之處。參以證人即查獲本案員警 王昱凱 於原審偵審中證稱:「於九十年八月十八日下午七時許,至大帆電子遊戲場埋伏,當時見一名賭客與櫃臺小姐暗示說要洗分,櫃臺小姐乃帶賭客至廁所,當時因未及查獲,乃尾隨賭客離開大帆電子遊戲場,佯裝詢問賭客如何換錢,該賭客乃告知向櫃臺人員暗示洗分後,櫃臺人員會將賭資放在廁所內。嗣於次日凌晨一時許,又見被告乙○○在大帆電子遊戲場把玩電動玩具,並至櫃臺暗示要洗分,被告丁○○乃至乙○○把玩之機台查看分數,再回到櫃臺,而後乙○○尾隨丁○○進入廁所,隨即進入廁所取締,當場查獲丁○○正準備交付賭資予乙○○,正欲上前查扣時,丁○○又將錢抽回放入口袋」等語(見偵字第九四六一號卷第十八頁反面、第十九頁正面、原審卷第四十三、四十四頁)。並衡諸本案員警於被告丁○○身上查獲賭資四百元,適與被告乙○○所洗分數四百分以一比一比例換算後相符。均足證被告丁○○確實有至櫃台提取四百元現金後至廁所兌換予乙○○至明。此外,復有日報表一張附卷及如附表所示之電動玩具十四台(均含IC版)、寄分卡共五十三張扣案足憑。因之,被告丁○○、乙○○辯稱並未賭博云云,顯無足採。
㈡次查,被告丙○○自九十年三月二日起經營「大帆電子遊戲場」,以三萬元雇用
店長甲○○代為管理電玩場,電動玩具內之錢,由其賺取,其另以一萬九千元雇用丁○○兩邊跑(意即負責超商及電玩兩部門工作)等情,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時供承在卷(見偵字第一0八八二號偵查卷第二頁反面、第三頁正面、第十四頁反面),並有大帆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足憑(見同上頁第四頁)。其另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他(指甲○○)是負責超商部分進出貨物管理,如果電動玩具機台有壞掉了就請人來修理」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頁)。參以被告丙○○所擺設之電動玩具機台就在超商內,並無區隔,已據證人王昱凱於原審證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並有現場圖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復為被告丙○○等人於原審調查中陳稱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此外,電玩部分並未另外雇用店員,均由超商部門之店員處理開分、兌幣、洗分等工作等情,亦據被告丙○○於原審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十頁)。是則,被告丙○○自九十年三月二日起經營「大帆電子遊戲場」,至查獲時止,已達數月,且電動玩具內賭客投入之現金,均自行收取,而店內設置之賭博性電動玩具達十四台,堪認丙○○確係以電動玩具賭博為常業。被告甲○○與丁○○既參與丙○○賭博性電動玩具之經營,並分別以三萬元及一萬九千元之代價受僱,渠等有常業犯行亦堪認定。
㈢又查,被告丁○○既為丙○○所僱用,自無自作主張以店內現金供乙○○兌換之
理。況被告丙○○所經營之大帆電子遊戲場每日分早、中、夜班均需製作日報表,載明各機台之各班分數、洗卡、現金、盈入、實入...等各項內容,倘被告丁○○自作主張以店內現金兌換予客人,日報表上各項內容即有不符,自無從與被告丙○○會帳。而被告丙○○既為電玩店負責人,不在現場實際經營,自必需依上開日報表而進行每日之營收管理。而自三月二日開始經營起至被查獲之八月十九日止,已歷五月之久,倘有如被告丁○○等現場人員一再以店內現金兌換予客人之情形,被告丙○○縱令未在現場,亦能透過日報表發覺現金短少之不尋常情形。詎被告丙○○仍謂其僅交待店員不能兌換現金,但卻實際坐享因店員兌換現金而招攬而來之賭客賭資,顯不合事理,足見被告丁○○等人兌換現金予賭客,應係受被告丙○○之指示而為甚明,益見被告丙○○辯稱有交代店員不可換錢云云,應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末查,被告甲○○身為店長,職司現場管理,對於店內擺設之電動玩具亦負有請修之責,店內店員並兼電玩開分等工作,店員並自店內收銀機取現款兌予賭客,類此情形,倘被告甲○○均不知情,又何能以三萬元受僱擔任店長一職?被告丙○○亦如何願意以三萬元僱請一位僅負責進出貨之「店長」?被告甲○○既係受僱為店長,即須就超商內大小事務,包含現金支出、財務管理等各項店內事務對老闆即被告丙○○負責,更何況本案現場亦僅設一店員丁○○、一店長甲○○而已,店內大小事項被告丙○○既不在現場負責,自應由店長甲○○負責處理。因之,被告甲○○辯稱伊僅係受僱超商部分擔任店長,電玩部分與其無涉云云,顯亦係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綜上所述,相互參證,故被告四人上開所辯,均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無足採信。其等事證明確,氾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甲○○、丁○○三人以電動玩具賭博為常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罪。另被告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丙○○、甲○○及丁○○三人就常業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認被告之罪證明確,應予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四人之品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五月,被告甲○○、丁○○各有期徒刑三月,併各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量處被告乙○○罰金二千元,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十四台(含IC板十四片)、電玩計分碼表十四組、丁○○自櫃臺拿取欲交付乙○○之賭資四百元及機台內扣得之賭資二百九十元,合計六百九十元(起訴書固載賭資為一千二百九十元,惟其中六百元係自被告丁○○身上查獲,無證據證明係賭資),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寄分卡五十三張,為被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工具,併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錄影帶一捲,並非供犯罪所用之工具,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不合。被告四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有不當之處,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黃三哲法官王浦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一│金象王│四台│├───┼───────────┼────┤│二│龍鳳│一台│├───┼───────────┼────┤│三│大BAR│四台│├───┼───────────┼────┤│四│滿貫大亨│三台│├───┼───────────┼────┤│五│撲克十三支│一台│├───┼───────────┼────┤│六│鑽石列車(拉霸)│一台│├───┴───────────┴────┤│合計:十四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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