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О一四號C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營偵字第二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甲○○二人為夫妻,與丙○○○係親家,緣乙○○夫妻之女兒 卓妙霞 與丙○○○之兒子 廖文旭 感情不睦,丙○○○遂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前往臺南縣後壁鄉侯伯村後壁寮五八之七號乙○○、甲○○住處理論,雙方一言不合發生口角,詎乙○○、甲○○竟基於共同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乙○○徒手,甲○○則持拖把(未扣案)毆打丙○○○臉部,致丙○○○受有頭皮血腫(後腦部位)、下唇裂傷四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均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丙○○○發生口角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被告乙○○辯稱:告訴人丙○○○與我發生口角時,見我左腳裝有義肢,欲將我推倒,我因而站不穩,雙手搖晃,致左手之戒指揮及告訴人之下唇,顯無傷害故意。且我左腳係義肢,無法使力,不可能打傷丙○○○云云;另被告甲○○則辯稱:我在睡覺時聽見爭吵聲,下樓後看到告訴人推倒乙○○,告訴人自己也跌倒在馬路上,我並無持拖把擊打告訴人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歷歷,且告訴人所受頭皮血腫(後腦部位)、下唇四公分裂傷之傷害,其致傷原因係遭鈍擊、徒手所致,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診斷書一紙在卷可憑(見警卷地八頁),復有告訴人下唇流血沾染胸前上衣、放置現場之毆打所持拖把、毆打時翻倒盆景等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稽(見警卷第十至十三頁)。雖被告乙○○、甲○○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乙○○縱因左腳殘障裝有義肢,亦僅在行走上不若一般人敏捷而已,尚無礙於被告乙○○雙手之力道與動作,此與告訴人指訴被告乙○○係徒手毆打其臉部,而被告因此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吻合,且被告既係行動不便之人,倘遭人推倒在地時,勢應反射性的以雙手撐地避免碰撞受傷,焉有順勢往上揮舉告訴人下唇部之理?又倘告訴人係因推倒被告乙○○時不甚跌倒,則告訴人因向前推的作用力方向,其跌勢亦應向前俯臥為是,然依診斷書上所載告訴人傷勢,告訴人除受有正面下唇裂傷外,亦同時受有背面頭皮血腫之傷害,是由被告所受傷勢部位觀之,頭部背面之頭皮血腫傷害顯非因跌倒成傷甚明。是告訴人之指訴被告甲○○持拖把毆打其頭部乙節,應足採信。故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均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無足採取。其等之事證明確,氾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認被告二人之罪證明確,應予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乙○○、甲○○僅因口角細故即聯手毆打具有姻親關係之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下唇裂傷達四公分等傷害,顯見渠等下手非輕,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二人各拘役五十日,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至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拖把一支,既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不合。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有不當之處,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聲請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而有不當之處,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黃三哲法官王浦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