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家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家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六七號J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五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無非係以:上訴人泛稱被上訴人沈迷宗教,又經常在外借貸,使其聲譽遭受損害,不獨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能具體指摘兩造間有何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被上訴人及其子女均有維持兩造家庭之意願,是客觀上尚難認兩造之婚姻已無法挽回。又質之證人即兩造之子女 張文彬張龍鳳 ,均證述係上訴人自行離家,曾與被上訴人一同探望上訴人,但上訴人不但不肯返家,甚而將被上訴人及子女趕走等語;而證人為兩造子女,當無偏頗一造之虞,堪信證人上開證詞為真正。復參諸上訴人未能就其離家原因提出正當事由並給予合理說明,則兩造間目前分居兩處,迄今五年,致使兩造未能維繫正常家庭生活圓滿乙節,自應由上訴人負責。
(二)惟兩造因持家理念不同,時常發生爭執,且互相怒駡;兩造間之關係如同水火,已缺互信、互愛及互諒之基礎;此傳喚上訴人之妹 張咱 作證即明。又被上訴人曾擅利用上訴人出國機會,以上訴人名義向南寶樹脂公司總經理 黃慶源 先生借錢,惟借款後拒不清償,而由上訴人負責償還,此亦請傳訊黃慶源先生即明。另兩造分居迄今已達五年以上,且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顯見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情況。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張咱及黃慶源。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兩造婚後從事點滴灌溉事業,惟上訴人離家出走後將全部財產都拿走,還將夫妻共同經營之元寶公司事業帶走,沒有留下半點東西予被上訴人。另被上訴人確從未向南寶或園寶公司借錢,否則上訴人為何提不出任何資料。
(二)被上訴人否認有向上訴人領取一個月二萬元之生活費,且未向上訴人另領薪資,更未迷於宗教、在家中貼滿符咒或不回家煮飯,被上訴人純粹是家庭主婦,可以請我孩子出面說明。
(三)被上訴人希望上訴人回家共同生活,兩造間並無難以維持婚姻生活之情形,被上訴人不願離婚,且上訴人所主張之離婚理由亦不實在。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戶籍謄本二份為證。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係五十九年一月二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子一女,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又上訴人終生從事農業改良推廣工作,已建立良好社會關係,頗獲好評;詎被上訴人竟因此屢以上訴人名義對外向親朋好友借貸花費,且拒不清償,事後再由上訴人負責償還,致上訴人聲譽、情緒遭受重大打擊。此外,被上訴人沈迷於宗教,平日不僅常向外跑,且不回家煮飯,甚而在家中到處張貼廟符,使上訴人不敢回家,自此兩造形同陌路;嗣上訴人於五年前即遷至現址從事農業改良工作,惟被上訴人均不加聞問,亦未曾探視,兩造互不往來,早無共同生活實質,夫妻感情更是早已蕩然無存;是以兩造婚姻已無回復之可能,實難以繼續維持,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後從事點滴灌溉事業,惟上訴人離家出走後將全部財產都拿走,沒有留半點東西予被上訴人。另被上訴人確從未向南寶或園寶公司借錢,否則上訴人為何提不出任何資料。又被上訴人否認有向上訴人領取一個月二萬元之生活費,且未向上訴人另領薪資,更未迷於宗教、在家中貼滿符咒或不回家煮飯;被上訴人希望上訴人回家共同生活,兩造間並無難以維持婚姻生活之情形,被上訴人不願離婚,且上訴人所主張之離婚理由亦不實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於五十九年一月二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子一女,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惟兩造已自五年前分居,迄今並未共同生活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共二份為證(原審卷第八至九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屬真實。
四、惟上訴人另主張兩造於五十九年間結婚後,上訴人從事農業改良推廣工作,已建立良好之社會關係,頗獲好評;詎被上訴人竟藉此屢以上訴人名義對外向親朋好友借貸花費,且拒不清償,事後再由上訴人負責償還,致上訴人聲譽、情緒遭受重大打擊;此外,被上訴人沈迷於宗教,平日不僅常向外跑,且不回家煮飯,甚而在家中到處張貼廟符,使上訴人不敢回家;嗣上訴人於五年前即遷至現址從事農業改良工作,惟被上訴人均不加聞問,亦未曾探視,兩造互不往來,早無共同生活實質,夫妻感情更是早已蕩然無存,實難以繼續維持,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固亦據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惟此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並為前揭情詞之抗辯;且查:
(一)按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並將同條第一項所列十款之事由排除在外;故依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離婚者,需以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六號判決參照)。易言之,衡諸婚姻締結之神聖性,婚姻是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應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不可僅由上訴人所陳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意思加以認定,而應審酌婚姻存在之破綻,在客觀上是否已無法挽回,且無期待當事人破鏡重圓之可能性;亦即應依客觀之標準,就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定之。次按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之重大事由請求離婚者,除需難以維持婚外,若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則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則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中,其一乃指被上訴人藉其從事農業改良推廣工作,已建立良好之社會關係,屢以上訴人名義對外向親朋好友借貸花費,且拒不清償,事後再由上訴人負責償還,致上訴人聲譽、情緒遭受重大打擊等情;惟按此已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上訴人又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屢以上訴人名義對外向親朋好友借貸花費,且拒不清償之情形,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況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離婚者,仍需以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者以為斷;換言之,此部分縱認有其事,惟究仍應認兩造之成長環境及個(天)性使然;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夫妻互守誠實、彼此信賴及相互扶助,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彼此信賴及相互扶助、溝通之義務;亦即本件被上訴人若確有其事,上訴人自應與之溝通協調,以化解兩造之心結及齟齬,並資為保持渠等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方是。此外,再參諸上訴人又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有何致其受有精神上及心理上遭受虐待之情形以觀,自尚不能執此即採為兩造間已無法繼續維持正常婚姻生活之論據。
(三)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沈迷於宗教,平日不僅常向外跑,且不回家煮飯,甚而在家中到處張貼廟符,使上訴人不敢回家;嗣上訴人於五年前即遷至現址從事農業改良工作,惟被上訴人均不加聞問,亦未曾探視,兩造互不往來,早無共同生活實質,夫妻感情更是早已蕩然無存,兩造婚姻已無回復之可能等語,並提出前揭戶籍謄本共二份為證;惟此則亦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女張龍鳳及張文彬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已分別證稱:「我(即張文彬)父親離家出走已五年,這段時間我們有找過他,他都沒有回家,我們不清楚原因」(原審卷第二十五頁);「原本我們全家都在父親之公司做事,五年前不知何原因,父親將我們趕出公司,隔數月,父親也搬離,自此均未踏入家門」、「我(即張龍鳳)和母親曾去探望過父親,但只要有其他人在場,父親就會把我們趕走」(原審卷第二十五頁);「(我)父親所言很荒唐,父親對母親不好,連帶也排斥我們這些孩子,偶爾我(即張龍鳳)會帶我孩子和我媽媽去找爸爸,結果都被爸爸趕回家,因為我父親說我不是他所生的女兒」、「我爸爸有暴力傾向,還當場叫我們不要去找他,我們都怕他,當然也不敢去爸爸住處了」(本院卷第十七至十八頁)等語無訛在卷;況證人即上訴人之胞妹張咱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證述內容,亦未確切證及被上訴人有何上訴人所指之沈迷於宗教,平日不僅常向外跑,且不回家煮飯,甚而在家中到處張貼廟符之情形(本院卷第三十三至三十四頁);復參諸上訴人未能就其離家之原因提出正當事由並給予合理說明,又未能具體指摘兩造間有何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被上訴人卻明確表示有維持兩造家庭之意願;則揆諸前揭說明,顯然在客觀上尚難認兩造之婚姻已達無法挽回之地步。因之,自尚不能徒憑上訴人前揭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陳述,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四)再者,上訴人另主張其於五年前即遷至現址從事農業改良工作,兩造已自五年前分居,迄今並未共同生活之事實,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按此應認僅係兩造因前揭事由而造成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客觀結果而已,依前揭說明,尚難認已達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或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殆無疑義。從而上訴人據此事由主張兩造已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共同生活,而訴請離婚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係五十九年一月二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子一女,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上訴人因從事農業改良推廣工作,已建立良好社會關係,頗獲好評;詎被上訴人竟因此屢以上訴人名義對外向親朋好友借貸花費,且拒不清償,事後再由上訴人負責償還,致上訴人聲譽、情緒遭受重大打擊。此外,被上訴人又沈迷於宗教,平日不僅常向外跑,且不回家煮飯,甚而在家中到處張貼廟符,使上訴人不敢回家,自此兩造形同陌路;嗣上訴人於五年前即遷至現址從事農業改良工作,惟被上訴人均不加聞問,亦未曾探視,兩造早無共同生活實質,夫妻感情更是早已蕩然無存,而無回復之可能;爰本於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王惠一~B2法官蘇清恭~B3法官張世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廖英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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