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
國民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四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正被告甲○○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一七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以九十一年桃簡字第三二七二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二罪並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前案經接續執行後,甫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聲請書誤植為 劉文恭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甲○○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一七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以九十一年桃簡字第三二七二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二罪並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品性非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游紅桃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