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7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審訴字第783號
上訴人即被告 郭勁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783號、第808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41334號、第44442號、110年度偵字第26523號、110年度偵字第4504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783號刑事判決,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分別送達於被告位於新北市○○區○○000○0號之住所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分別由同居人及受僱人收受之情,有送達證書在卷足佐,嗣被告於111年12月7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然其僅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另陳,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嗣經本院於112年3月6日以裁定命被告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提敘明具體上訴理由之書狀,以補正此法定程式欠缺,該裁定送達於被告之上開住所,因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領受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12年3月15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五寮派出所,另送達於被告之上開居所,由受僱人於112年3月13日收受等情,亦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足佐,而被告迄未補正具體上訴理由,顯已逾補正期間,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本院自應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