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0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惠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惠琳竊盜,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三)第3至4行「上開物品價值合計新臺幣677元」更正為「上開
(一)(二)(三)遭竊物品價值合計新臺幣677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另有他案竊盜紀錄而素行不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業經飲食完畢而未返還被害人暨該等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見偵卷第33頁和解書及第37頁新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於事實欄(一)(二)(三)所竊得之物,並未扣案,並由被告家人飲食完畢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超過上開商品損害金額,此有上述和解書在卷可稽,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追徵,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004號被告李惠琳女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之8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惠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述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9月21日17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大勇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於店內貨架上且由 闗美玉 所管領之精緻豬肉鬆、 亞培安素菁 選、斯斯維他命C口含片,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攜離現場。
(二)於111年9月24日18時5分許,在上址之全家便利商店大勇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於店內貨架上且由闗美玉所管領之墨西哥葡萄奶酥麵包、潔膚濕巾、綠油精天竺葵滾珠瓶、芋泥金沙三明治,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攜離現場。
(三)於111年9月28日18時2分許,在上址之全家便利商店大勇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於店內貨架上且由闗美玉所管領之新貴派大格蘇排烤花生、巧克力夾心酥(上開物品價值合計新臺幣677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攜離現場。
二、案經闗美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惠琳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闗美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論併罰。又被告上開竊得之物,核屬其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檢察官蔡佳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