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2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宜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宜樺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忠孝橋機車道往臺北市方向橋下」,更正為「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忠孝橋往臺北市方向機車道」;第3行「鑰匙未拔除」,更正為「鑰匙放於前置物箱未帶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速偵4480號卷第15頁調查筆錄);第4行「以該未拔除之機車鑰匙」,更正為「以該機車鑰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證人(即被害人之岳母)領回而有所減輕(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速偵4480號卷第3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243號被告李宜樺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宜樺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12時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忠孝橋機車道往臺北市方向橋下時,見 王宜錚 女婿 端木嘉 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未拔除之機車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得手,以供代步。嗣王宜錚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111年10月20日7時45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與環南路交岔路口當場查獲李宜樺並尋獲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及鑰匙1支(均已發還王宜錚),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宜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宜錚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及鑰匙1支已實際合法發還證人王宜錚,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檢察官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