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 方金龍 法定代理人 方淑貞
送達址:新北市○○區○○○○00000號信箱被上訴人 方敬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簡字第21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8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父子,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75萬元未清償,故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簽立借據一紙,言明自105年1月起至117年6月底止,每月歸還5,000元,或於被上訴人退休時,一次返還尚積欠之餘款。詎被上訴人自109年7月起即未再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上訴人48萬元(計算式:750,000《元》-〈5,000《元》×54《月》=480,000《元》〉),而據悉被上訴人最近已自國立臺北教育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退休,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一次返還48萬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1紙為證,觀諸其上記載:「 敬孝兒 到民國104年底,仍欠爸75萬,按每月還5000元,需還到民國117年6月才能還清,若從民國105年元月起,在敬孝退休時,則須一次奉還尚欠餘款...」(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5628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3頁),可見雙方約定被上訴人應償還之借款,於被上訴人分期償還期間,若被上訴人有退休之事實發生,尚餘欠款之清償期屆至,被上訴人應一次返還所餘欠款。又被上訴人已於111年1月16日屆齡退休,有國立臺北教育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112年1月16日北小總字第1120000026號函覆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頁),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核屬有據。
四、從而,上訴人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9日起(見司促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筱琪
法官趙伯雄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書記官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