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7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彥超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彥超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黃彥超與 洪國凱 因其前女友有情感糾紛」,補充為「黃彥超與洪國凱間,因其前女友有情感糾紛(洪國凱之女友為黃彥超之前女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就其前女友之感情問題生有嫌隙,而以如聲請所指之方式剪壞告訴人所有之機車前後輪煞車金屬油管、再以不詳方式於前後輪輪胎上各釘2支螺絲,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行為致生危害程度不輕、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斜口鉗1支,未據扣案,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證上開物件仍屬存在尚未滅失,又無證據足認該物係為義務沒收之物暨違禁物等性質,應不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119號被告黃彥超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超與洪國凱因其前女友有情感糾紛,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5日16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停車格,以自備之斜口鉗剪壞洪國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後輪之煞車金屬油管,再以不詳工具於前後輪胎各釘上2支螺絲,致洪國凱所有上開機車前後輪胎、煞車系統受損不堪用(損失共計新臺幣1萬6,000元),足以生損害於洪國凱。嗣經警獲報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國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彥超於警詢、偵查中僅坦承有破壞煞車金屬油管乙節不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洪國凱於警詢指訴及證述、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3張、現場暨物品毀損照片10張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檢察官簡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