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05號聲請人 戴妘芮 被告 葉富華 選任辯護人成介之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111年度金易字第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金易字第5號被告葉富華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前經地檢署於被告家中扣押現金約新臺幣(下同)682萬餘元,然其中約有340萬元為聲請人戴妘芮所有,已據被告前於調查時證實。而此等款項為聲請人過去經營直播網站收入所累積,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故無扣押之理由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偵字第28300號、111年度偵字第33118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金易字第5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審理中。觀諸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起至110年8月5日止,陸續以「可成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瑞昱國際有限公司」等名義從事銷售未上市(櫃)股票之證券商業務,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0年8月4日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即被告居處內,搜索並扣得現金682萬4,400元等物,可認檢察官提起公訴時,認定上開扣案之現金為與被告所涉本案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相關之證物。又聲請人為被告之配偶,及員警持本院搜索票於上揭時、地執行搜索時,扣得現金682萬4,400元等物,被告並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位簽名等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111年度金易字第5號卷第63頁、110年度偵字第28300號卷一第207至211頁)。
㈡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問:警方在你住家中保險箱內查獲
現金682萬4,400元,為何你不存在銀行內,而是在家中置放大量現金?)因為前陣子股票多少有獲利,這筆錢有包含我太太、父母的及我的資金」等語;於偵查中陳稱:「問:扣到600多萬怎麼回事?)在家裡的保險箱扣到的,是我去年到現在透過媽媽的股票獲利,200多萬本金,獲利100多萬,有350萬現金是我的,剩下的資金有我老婆賺的錢、原本是要拿來公司驗資用的,還有結婚基金」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扣案現金682萬4,400元,有超過一半是我配偶持有,這些是她從事直播收入,有一些部份是我父母提供我們結婚聘金預定使用的錢,另有我本人要成立公司備妥的資金,還有一部份的錢是我從事機油買賣所累積下來的收入,其餘約40萬元上下是我出售本案股票所得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8300號卷一第194、227頁、本院111年度金易字第5號卷第162頁)。是由被告之歷次陳述及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位僅有被告之簽名一情以觀,上開扣案之現金682萬4,400元究竟全部為被告所有,或部分為被告所有,部分為聲請人、被告之父母所有,及所有之部分分別為何,均有疑義。
㈢本院審酌本案仍在審理中,上開扣案之現金682萬4,400元之
所有權歸屬及歸屬範圍均尚有疑義,且是否與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及其範圍為何、是否可為本案證據、是否為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等情,均仍有待調查審認,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認於判決確定前,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尚難逕予裁定發還。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峻豪
法官林琮欽法官莊婷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湘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