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58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158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五八七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中央健康保險局代表人 劉見祥 右聲請人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六六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次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查本件聲請人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不服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五一七號裁定(下稱前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審理結果,認以聲請人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收受前裁定,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期間,應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算,迄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星期五)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始聲請再審,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聲請人僅泛言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始知悉再審事由,惟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該件聲請再審因逾期不合法,而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以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六六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揆諸前開規定,原裁定並無違誤。本件聲請意旨略謂原裁定漏未審酌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向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調閱原始檔案,始知悉當初提起再訴願之日期為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並未逾越提起再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此有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之函文可證。原裁定顯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所規定,就足以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聲請人於前聲請再審程序,並未提出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之函文,以證明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始知悉再審事由。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應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有如前述。從而,原裁定逕認該件聲請再審逾期不合法,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尚難認為原裁定有聲請人所指就足以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廖宏明法官吳錦龍法官黃合文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褔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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