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157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五七八號
上訴人雄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二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論旨略謂:系爭產品為含有震動按摩功能之女性乳房胸墊,同時具有襯墊及按摩功能,產品使用時,置於女性乳房下方,因襯墊托高顯現增大,女性將產品置於乳房下方,對乳房整體立即顯現增大效果,所使用之女性胸罩隨之使用較大罩杯。就產品效果確實有乳房立即增大百分之三十,一週升一罩杯之效果,綜觀原判決理由著重按摩功能,單以按摩功能論上訴人廣告內容,完全忽略襯墊功能不論,就上訴人之上揭事由未為判斷說明,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女性使用胸墊增大乳房外觀,屬於眾所週知之事實,無待上訴人舉證證明,亦屬經驗法則所在,原判決稱上訴人未舉證或無醫學學理及臨床試驗之依據云云,與經驗法則不符云云。
三、本院按「除別有規定外,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之基礎。」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是則本院應以原審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不得斟酌原審辯論終結前未發生或未主張之事實。本件上訴人之代表人及訴訟代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原審辯論期日到場,迨於辯論終結後始行向原審法院收發室提出書狀,主張女性利用胸墊增大乳房外觀屬眾所周知之事實云云,此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及上訴人書狀可稽。上開攻擊方法非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原判決未予審究,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執以爭執,核屬原審辯論終結前未主張之攻擊方法,本院不得予以審酌。此外上訴論旨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