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56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156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所得稅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五六四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所得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無直接給付利息予納稅義務人,亦非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且核定處分時高雄市第十信合作社已由泛亞銀行概括承受執行業務,非由上訴人主導經營,被上訴人按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新興分社未依法扣繳,就扣繳義務人裁處罰鍰,逕核定上訴人為受處分人,該核定處分對象顯已違反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又納稅義務人 曾士芬高雄市第十信合作社新興分社開戶之日期為八十二年七月八日,而曾士芬係於七十七年出境荷蘭,開戶時人未在臺灣,顯然當時承辦人員並未依法辦理,且民國八十二年之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理事主席並非上訴人,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接任理事主席後卻須承擔前任之過失,實不合理,且無法要求入出境管理局或其他政府機關提供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名單,僅能就原十四處分社之資料繼續營運。又個人帳戶之出入,在本國使用之習慣,概以印鑑為憑,而曾士芬自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於高雄市十信合作社新興分社帳戶出入頻繁,上訴人如何得知其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受處分人,處以罰鍰實有未洽,而對曾士芬帳戶出入頻繁,涉嫌逃漏巨額贈與稅視若無睹,實教人難以信服云云。
三、惟查上訴人主張各節,業據原審判決詳予審酌,並敍明不足採取之理由。上訴人仍執陳詞提起上訴,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核與首揭規定不合,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黃淑玲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文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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