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15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五七七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論旨略謂: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乃屬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請求「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規定,只要合乎該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所定之事由,以及在法定期間內,均得提起。乃原判決認定該條之適用,係以「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而未經提起行政爭訟救濟程序者而言。
」而言云云,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且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曾主張:前案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及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九一七號確定判決,適用行為時之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類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顯有錯誤;如經斟酌所提證據,可受較有利之判決;就重要證據均漏未斟酌各節,原判決並未具體審酌認定是否合於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規定,並於判決理由中加以述明,即遽將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其判決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三、本院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第一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第二項)」其所稱「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係指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加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是則原判決謂上開規定係以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未經提起行政爭訟救濟程序者,始有適用餘地等詞,核無違背法令之可言。上訴論旨摭拾學者片斷之論述,空言原判決上開認定,適用法律見解錯誤,復就無庸審斟之主張,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云云,然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即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