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15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五七○號
抗告人乙○○相對人私立東南技術學院代表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三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係以:(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是以非中央或地方機關,原無對外行政處分之權能,其基於私經濟之行為,即基於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所為非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自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不能認為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普通法院裁判,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行政訴訟,以求救濟。(二)本案原告(即抗告人)起訴請求被告學校(即相對人,以下同)不得要求教師點名學生上課出席情況以作為學生操行分數評比及參加學期考試資格之依據。其陳述略稱:①被告學校查課點名辦法第二條要求教師點名並簽證,且第十五條並規定若學生曠課滿四十五節將予勒令退學處分。②被告學校學生手冊第十二條列舉十四項勒令退學之構成要件,除了第九項曠課四十五節外,其餘十三項皆為品德瑕疵項目,因此被告學校將曠課視同品德瑕疵,而社會大眾之認知亦認為學生被勒令退學則該學生必存在嚴重之品德瑕疵。③被告學校以學生之缺曠課數作為學生操行分數評比之重要依據。④被告學校學生手冊第三十二條規定學生得以因缺課因素而不得參加學期考試。⑤被告學校以教師未點名作為開除教師之理由。(三)經查原告係被告所聘用之教師,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悉依僱用契約規定辦理,該契約性質上屬私法上之契約,則原告請求被告不得要求教師點名學生上課出席情況,要屬基於私法關係上所為非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苟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有未合,因引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二、抗告意旨略謂:學校是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以從事公共教育事物,更被賦以大學法及教師法等公權力之執行權利,依行政程序法第二條規定,學校在法律上的本質即為行政機關,即便私立學校,在法律授權範圍內,亦符合法律上所謂行政機關之定義。本案問題的爭執不在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是在相對人之行政處分,該行政處分侵犯了學生之人格權與教育權,及教師法第十四條與第十六條所授權教師之工作權與專業自主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所持理由,存在著重大矛盾等語。
三、本院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款定有明文。次按,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而私立學校係依私立學校法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並製發印信授權使用,在實施教育之範圍內,有錄取學生、確定學籍、獎懲學生、核發畢業或學位證書等權限,係屬由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與行使公權力之教育機構,於處理上述事項時固亦具有與機關相當之地位(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理由書第二段參照)。惟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本件抗告人起訴聲明「被告學校(即相對人)不得要求教師點名學生上課出席情況以作為學生操行分數評比及參加學期考試資格之依據」,其據以請求之相對人「查課點名辦法」係相對人「為督促學生積極向課及考核學生學習勤惰」而訂定(見本辦法第一條);又所舉相對人訂定之「學生手冊」第十二條「學生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予以勒令退學:...」及第三十二條「某一課目缺課時數達全學期該科授課總時數三分之一者,不得參加該科目學期考試,該科成績以零分計」,分屬相對人訂定之「學務章則」與「教務章則」,該等規定,均非相對人對某一具體事件所為之處置,而係就督促學生積極向課及考核學生學習勤惰,與勒令退學或學生缺課等事項所規定之一般管理方法,不得認為行政處分。抗告人若有何意見,應依教師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對學校提出興革意見,不得據此提起行政訴訟,其訴核屬不備起訴要件。原裁定理由雖有不同,惟與裁判之結果並無影響。抗告意旨以相對人前揭規定屬相對人之行政處分,且該「行政處分」侵犯學生之人格權與教育權暨教師之工作權與專業自主權等詞指摘原裁定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