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簡字第187號
原 告 丙○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叁仟貳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肆萬捌仟捌佰貳拾 陸元 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28日與其簽訂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約
定利息以年息18.25%計算,如遲延繳款,則改依年息20%計
算。詎被告自96年8月17日起未依約給付本息,尚積欠本金
新台幣(下同)248,826元、已到期利息4,455元,依約已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
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
易記錄一覽表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使用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10元(含裁判費2,760元及公示
送達登報費1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