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勞小字第6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綠映人資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元,餘新臺幣玖佰
玖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6月2日起,受被告聘僱擔任被
告公司業務專員一職,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7,0
00元(含全勤獎金2,000元),另有業務專員開發業務之業
績獎金,原告既身為業務專員,並非被告所稱原告僅是人事
專員,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業績獎金,經原告於97年7月14
日開會時向被告公司主管甲○○反應後,竟遭被告公司主管
甲○○認為原告頂撞上司,並以不適任為由,告知原告「不
用再來上班」而無預警將原告解雇,原告於97年7月14日當
天有求助於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處的 董純惠 小姐,董
小姐以電話與甲○○溝通後,董小姐告知原告進行申訴動作
就可以了,所以原告才沒有再去被告公司上班。被告係依勞
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
」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自應給付原告下列金額
:㈠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被告應依原告任職期間之比
例(即原告任職未滿1年,應依任職滿1年所應發給之2分
之1個月平均工資與原告任職期間之比例,核計資遣費),
給付原告資遣費1,688元(每月平均薪資27,000元×1/2×
1.5/12=1,6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㈡被告應給付積
欠原告之97年6月份薪資900元、同年7月份薪資1,068元
(7月份工作14日之薪資12,600元扣除被告已匯入之款項11
,532元)。又被告辯稱原告是97年6月2日開始上班,扣
6月份1天的薪水云云,惟97年6月1日是星期日,原告自
不可能於該日上班,且匯款費用30元亦不應由原告負擔;㈢
業績獎金1,000元(每成交1件可有1,000元業績獎金,原
告於97年6月份有成交1件);㈣派遣獎金40,000元(每派
遣1人以每小時10元計算,10元/小時×8小時/人/天×
25人×20天=40,000元。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
兩造勞動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所欠
薪資、業績獎金、派遣獎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6,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積欠資遣費部分:
97年7月14日當天原告有提到獎金的事情,甲○○有叫原告
寫資料再陳報,但原告希望先有獎金,被告公司沒有人叫原
告離職,原告是97年7月15日自行沒來上班,被告遂依勞動
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告連續曠職3日以上
為由,寄發存證信函給原告終止雙方勞動契約,被告所為並
無任何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處,更未有何損害原告權
益之虞,原告向被告請求資遣費1,688元,並無依據。
㈡積欠97年6、7月薪資部分:
原告每個月的月薪為底薪25,000元、全勤獎金1,000元、績
效獎金1,000元,全勤獎金是指1個月內扣除假日都有上班
且沒有遲到早退才發給,績效獎金則無發放標準,由直屬主
管根據工作態度與配合度認定,原告於97年6月2日才開始
上班,故6月份薪資是從6月2日開始計算,需扣除6月1
日1天之薪資900元,再扣除勞、健保費用及應由員工自行
吸收的匯款費用30元,實際匯款給原告的金額為25,609元。
7月份薪資為11,532元(以底薪25,000元來計算,除以7月
份工作天數30天,再乘以原告工作天數14天,並且扣除勞、
健保費105元、匯費30元,計算方式為:25,000÷30×00-
000-00=11,532),7月份之薪資被告已匯入原告之帳戶
內,被告並無積欠原告薪資,原告向被告請求97年6月份及
7月份積欠之薪資1,968元,應屬無據。
㈢業績獎金及派遣獎金部分:
原告並非業務,只是人事專員,且被告公司並無發放業績獎
金及派遣獎金之制度。業績獎金及派遣獎金之計算方式,是
原告自己所提出的,被告並沒有同意此一業績獎金及派遣獎
金發放之制度及計算方式,原告向被告請求業績獎金及派遣
獎金41,000元,亦屬無據。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於97年6月2日至97年7月14日止,任職於被告
公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綠映人資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任職證
明1紙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之
離職原因,原告主張係被告以原告不適任為由,單方終止雙
方勞動契約,故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勞工
退休金條例之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1,688元等情,則為被告
否認,並執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則
原告就其離職原因係被告以原告不適任為由,單方終止雙方
勞動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即原告主管甲○○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公司於97年7月14日中午舉行會議
,參加的人有被告法定代理人、原告、我、丁○○、戊○○
,當天開會是討論員工離職率的原因,我有提到如果業績超
過多少要給獎金的事情,大家在討論,但沒有結論,且原告
於開會中一直頂嘴,會也沒有辦法繼續開,我就離開了,我
沒有叫原告不要幹了,原告也沒有說如果我認為原告不適任
可以請原告離職的話,至於原告離職原因我不清楚,我沒有
印象有接到董純惠的電話等語,證人甲○○已否認有主動要
求原告離職之情形,而當天在場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當天原告與甲○○有一點衝突,內容我不記得,原告
離職原因我不清楚,我沒有印象有聽到甲○○叫原告不要再
來上班的事情等語、證人董純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7年7
月14日我有印象原告有打電話來,但是我不記得原告爭議的
標的為何,原告有轉電話給別人請我聽,但我跟該人的對話
內容已經不記得了等語(詳本院98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
),證人丁○○、董純惠之證詞亦無法證明原告主張係被告
公司之主管甲○○以原告不適任為由要求原告離職之事實,
原告無法證明其離職之原因係因為被告以原告不適任為由單
方終止勞動契約,且亦乏證據可認本件原告離職原因符合勞
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而應由被告發給原告資遣費之
事由,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688元之部分,
並無依據。
四、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97年6月份薪資900元及97年7月份薪
資1,068元部分,查原告每月薪資係25,000元加上全勤獎金
2,000元,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綠映人資企管顧問
有限公司任職證明1紙為憑,至於被告辯稱原告的薪資係底
薪25,000元加上全勤獎金1,000元、績效獎金1,000元等情
,與上述被告開立之原告任職證明有違,難以採信,故原告
主張每月薪資係25,000元加上全勤獎金2,000元之部分,堪
可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6月份薪資27,000元扣除勞保費用
225元、健保費用236元後,應為26,539元,不應扣除97年
6月1日星期日未上班之薪資、匯款費用30元等情,則為被
告否認,並辯稱:原告是97年6月2日才到職的,而被告公
司的員工如不是使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薪資轉帳帳戶,
要由員工自行吸收匯費30元,被告在應徵人員時都有說明,
故6月份僅實際匯款25,609元等語置辯,並提出97年6月份
薪資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各1份在卷可參,
查原告確實於97年6月2日始到被告公司上班,已如前述,
雖97年6月1日為星期日,非屬被告公司之上班日,然原告
既係97年6月2日始到職,自無權要求被告給付原告到職前
之97年6月1日薪資,則被告以原告每日薪資900元(即月
薪27,000元/30日)計算,而扣除97年6月1日之薪資900
元,自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薪資900元,並無
理由。至於被告抗辯薪資匯款至原告之帳戶,應由原告吸收
30元匯款費用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並稱當初應徵時,被告
並無提到匯款費用需由員工負擔之事等情,而被告又未能提
出兩造合意此部分金額應由原告薪資內扣除之證據,則原告
薪資既為每月25,000元加上全勤獎金2,000元,則依勞動基
準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先行自原告薪資內扣除之匯
款費用30元後,僅匯款26,509元,並無理由,故原告主張被
告應給付該部分金額30元,則屬有據。再查,原告主張被告
積欠其97年7月份薪資1,068元部分,亦為被告所否認,原
告主張97年7月份工作14日之薪資計算方式係以每月薪資27
,000元除以30日乘上14日後之金額為12,600元,然依被告
所辯及其提出之97年7月份薪資表,原告97年7月份工作14
日之薪資計算方式為每月薪資25,000元除以30日乘上14日後
金額為11,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勞保費105元、
匯款費用30元後,為11,532元,顯見兩造就97年7月份薪資
計算之爭點即係每月薪資應以27,000元或25,000元為基數及
被告得否扣除匯款費用30元。原告每月薪資既係25,000元加
上全勤獎金2,000元,有原告提出之綠映人資企管顧問有限
公司任職證明可稽,則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至97年7月14日
止,並未做滿整個7月,而依通常情形,全勤獎金係員工在
一定期間內除了假日外,均有按時上、下班,而未有請假或
遲到、早退之情形,始發給獎金以資鼓勵之性質,原告於97
年7月份既僅上班14日,難認應核發全勤獎金,則被告扣除
全勤獎金2,000元後,以25,000元計算原告97年7月份工作
14日所得薪資為11,667元,自屬合理,又被告不得自行於原
告應得薪資內扣留匯款費用30元,已如前所述,則扣除勞保
費用105元後,97年7月份原告應得薪資為11,562元,被告
僅給付原告11,532元,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7年7月
份薪資30元部分,應認有據,其他部分則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發給業務及派遣獎金合計41,000元部分,亦
為被告否認,並抗辯:被告公司並無此制度,原告主張之業
務及派遣獎金係原告自行計算,並無獲得被告同意等情,則
原告自應就被告公司有業務及派遣獎金制度,或縱無此制度
,被告亦已同意發給原告業務及派遣獎金等有利事實負舉證
責任。查原告主張計算業務及派遣獎金係以原告於97年9月
25日提出之「獎金計算方式表」為據,惟查,被告公司並無
發予業務及派遣獎金之制度,業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甚明,且依原告之在職證明、被告公司97年6、7月薪
資表,均未可見被告公司有核發業務及派遣獎金之情形,而
原告另主張上開「獎金計算方式表」係經由兩造合意一節,
亦為被告否認,又上開「獎金計算方式表」均係原告自行製
作,並無被告已同意獎金計算內容之簽名或蓋章,此外原告
又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同意原告提出之「獎金計算方
式表」,則原告依此據以請求被告給付業績及派遣獎金合計
41,000元,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勞動契約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22條
第2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民法第229條、第23
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97年6月份薪資30
元、97年7月份薪資30元,合計60元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97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請求部分,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
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
,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9條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
0元,依上開規定,核由被告負擔1元,餘999元由原告負
擔。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或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本院所為前開判斷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蘇昭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