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樓之2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伍拾元,原告負擔新臺幣伍佰伍
拾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1,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98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39,1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就應受判決事項
之減縮,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良奕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良奕公
司)所有,訴外人 卓文進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之汽車車體損失險,被告於96年12
月23日6時47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於桃園縣○○鄉○○路○○○號前,因自停車場駛出未
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尚在原告保險期間,原告遂依保險
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為39,183
元,被告既係肇事人,其駕駛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良奕公
司,則原告得在給付良奕公司之金額範圍內,代位其對被告
行使請求權,為此爰依保險法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1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民事支付命
令聲明異議狀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本件債務並非單純,尚
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影本、汽
車肇事賠償給付結案同意書、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國都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車損照片8
幀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件交通事故之調查報告
表、現場圖、照片7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98年
2月24日山警分交字第0985013444號函附交通事故案卷足憑
,至被告雖以前詞云云置辯,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
止,始終無法具體指明本件債務究有何糾葛之處,本院自無
從為其審酌。其空言所辯,即非可取。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
實,應堪信為真。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乃一般使用道路之駕駛人所應注意並切實遵
守之義務,且依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雖為雨,然晨間有路燈照
明、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有事發後攝得之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本件係被告自地下
停車場駛出平面道路欲左轉時,未注意幹線道車況,致與當
時直行於平面道路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顯於行進時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
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然於肇事當時,訴外
人卓文進行駛於平面道路,天候及道路狀況亦同前述,且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理應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注意,致撞擊被
告所駕駛之車輛,可認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綜上,被告
及訴外人卓文進就系爭交通事故應分別負60%、40%之過失
責任,且渠等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上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
六、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支出修復費用39,1
83元,是否應予准許,論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
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
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
民事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
有損害,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對於原告因而支出之
汽車修理費用,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受損,送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計修理費用,共
計51,902元,有原告提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
統一發票各1份為證。復查,系爭車輛係95年3月出廠之
國瑞(RH2GSD)之車輛,此有系爭自小客車行車執照1紙
附卷可憑,因此系爭車輛自95年3月出廠起至96年12月23
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年9個月又22日,應以1年
10個月計算其折舊使用期間。而本件新零件之價值22,591
元,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應扣除折舊額為12,719元【第1
年折舊額元之計算式:(22,5910x0.369=8,336);第2
年折舊額16,690元之計算式:(22,000-0000)x0.369x10
/12=4,383,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則本件新零件
於扣減1年10個月折舊後之殘值為9,872元【計算式:22
,591-12,719=9,872】,即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
零件毀損之損害金額,加計鈑金、塗裝費用29,311元,合
計39,185元【計算式:29,311+12,719=39,185】。系爭車
輛既因系爭交通事故造成損害,並入廠修補而回復原狀,
共花費51,902元,原告自得代位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卓文進
請求被告給付該車回復原狀扣除零件折舊後以新品代舊品
所必要之費用39,185元。
(二)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
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
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已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21
7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
行駛至上開路段,有上開過失情形,致系爭車輛毀損,顯
已對訴外人卓文進構成侵權行為,而系爭車輛既經訴外人
卓文進向原告投保車體險,且經原告向訴外人卓文進支出
全部修車費用,原告自得依保險法53條第1項規定,於賠
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卓文進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請求權。而訴外人卓文進亦與有過失,被告就
本件車禍應負60%之責任,訴外人卓文進應負40%之責任
,已如前述,是被告賠償額經酌減後,應賠償之金額為23
,511元【39,185×60%】。是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應
賠償訴外人卓文進之金額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3,511元
。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被保險人卓文進既僅能向被告請求賠
償23,511元,則原告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
額,自亦應以該金額為限。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
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
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前
開說明,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月18日起,
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自98年1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訴外人卓文
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3,511元及自98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為無據,應予駁回
。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又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
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
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本院審酌本件之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45%,餘由原告負擔。經核本件原告支出裁判費1,00
0元,是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50元,餘550元
由原告負擔。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辜伊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